《录音制品公约》 


  一、概述

   由于《罗马公约》的“非开放性”,使得该公约长时期以来只有为数不多的参加国。另一方面,为制止国际上愈演愈烈的录音制品盗版活动,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公约。1971年在日内瓦签订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从起草到通过,历时仅一年多,说明建立该公约的紧迫性。截止到2002年4月15日有67个成员国。

  我国于1993年加入《录音制品公约》,同年4月30日该公约在我国生效。

  由于该公约保护的内容在很多方面与《罗马公约》相近,为避免重复,仅就该公约较特殊的部分简介如下.

  二、国民待遇原则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必须是公约成员国国民(国籍标准)。第7条第4款又规定,成员国在该公约生效之前以录音制品的首次录制地为保护依据(录制标准)的,在加入公约时可声明继续采用录制标准,但是不能两种标准同时采用。显然,该公约就国民待遇问题的规定稍不同于《罗马公约》的规定。《录音制品公约》首先采用国籍标准,然后才考虑录制标准,但是,不可两种标准并用。

  三、非自动保护原则

   《录音制品公约》第5条对录音制品也提出了形式要求,即标明 ,内容与《罗马公约》的非自动保护原则相同,不赘述。

  四、适用的法律

   《录音制品公约》第3条规定,成员国为执行公约可采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专门法、禁止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刑法保护录音制品。这条说明,根据公约的要求,不一定必须以著作权法保护录音制品。这样,即使没有著作权立法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法律保护录音制品的国家,也可以加入公约。与之相关的是第9条,参加该公约的条件大大宽于参加《罗马公约》的条件。任何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或者参加国际法院公约的国家,均可参加《录音制品公约》,不以参加过任何知识产权条约为条件。总之,《录音制品公约》以各种方式表明其“开放性”。

   五、权利内容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内容:

  (一)防止不经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防止进口上述复制品;

  (三)防止发行上述复制品。

  《录音制品公约》虽然只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不涉及录像制作者,但是规定的权利范围和适用法律范围比《罗马公约》的要宽:后者只规定了禁止复制,前者除考虑到复制外,还包括进口和发行;后者作为《伯尔尼公约》的子公约,适用的法律必然是著作权法,前者则除了著作权法,还可适用其他法律;后者制定于60年代初,前者制定于70年代初,反映出10年时间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六、保护期

  《录音制品公约》第4条规定,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自录制或者出版之日起计算。这一点和《罗马公约》完全一样。

  七、权利的限制

  《录音制品公约》第6条规定,成员国以著作权法或者刑法保护录音制品的,可以在国内法中制定类似于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成员国如果制定强制许可制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仅为教学或者科研目的而复制;

  2、强制许可只在颁发许可的成员国内有效,复制品不得出口;

  3、主管当局应为强制许可制定公平的付酬标准。由于公约允许适用的法律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而这些法律一般不存在对权利限制的规定,因此,第 6条专门规定了成员国国内著作权法和刑法制定限制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可能。关于非自愿许可,公约除规定了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外,还将许可的种类限定在强制许可,也就是说排除规定法定许可的可能。强制许可与法定许可的一大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被许可人应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即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出示要求许可的理由,在得到主管当局批准后才可使用(复制或者翻译)他人作品或者制品;后者在程序上则不那么严格,通常只要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就可直接使用。

  八、其他

  《录音制品公约》第7条规定了该公约无追溯力,但是,由于美国在很多双边协议中坚持追溯保护,公约的这一条已无意义。

  公约在第7条还提到,其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不妨碍成员国国内法和其他啊国际条约赋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此外,还在开头等处多次提到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有助于提高对作者、表演者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