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印章的证明功能机理谈起
内容摘要:在合同法理论中,民事合同盖章问题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就是这样一个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实践中却引起了大量纠纷,从这个角度讲,合同盖章问题又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如何避免或者减少合同盖章中的纠纷,又如何运用合同盖章的理论性法律知识指导审判实践中盖章纠纷的处理,正是本文的主旨。本文首先分析印章的功能及其使用中的机理,再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合同盖章纠纷类型化,进而简单提出处理各类纠纷的思路和方法,供律师同仁交流与共勉。
关键词:印章 证明功能 合同盖章 盖章纠纷
正文:在交易活动中,印章被广泛使用并大量出现于书面合同中,在合同上盖章便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从而使合同盖章问题成为与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起成立,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由此可见,合同盖章系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标志之一,在一定条件下,合同盖章又可以成为合同生效、确定管辖、举证责任分配、制定诉讼策略、法院审判依据等问题的重要依据,这就为合同盖章纠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盖章争议,特别是因为拒盖、漏盖、错盖、假盖、借盖印章导致合同纠纷甚至合同无效的策略性争议案例。那么实践中为何会出现大量的合同盖章纠纷?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印章及合同盖章机理的实质意义上寻求答案。
一、 印章的功能及其证明功能机理、作用的法律理性分析
如今社会,印与章之间已经失去等级的区别而被统一称为“印章”,用以泛指那些刻制了某人姓名或者某机构名称以供反复使用的小块固体物,或者这种小块固体物被使用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痕迹。
自古以来,印章就有两大类功能,一是象征功能,一是证明功能,前者用于象征权力和等级,后者则用来证明身份和行为。古时帝王之玺,官府之印,刻制不易,实难伪造,因此,印章在当时社会不仅具有象征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公信力。随着时代的进步,印章的象征功能逐渐弱化,证明功能则成为主要功能。当然,印章的象征功能还依然存在,如在印章管理制度中,规定某一部门或等级的印章直径大小;尽管盖章不过是代替签名,但其中却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又如,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书上签字,却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盖章之后生效”。
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缘于以下机理:印章上的印文是其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并且是依所有者的意思而刻制在印章上;印章上的印文与盖章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印文具有同一性,并且印章作为固体物其印文不易改变;印章通常在其所有者控制之下,并依所有者的意思而使用;因而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可见,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
在民法范畴,印章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有以下具体作用:(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须有签名或盖有印章,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如果一项书面记载的内容虽然与法律有关,但该项记载不能与任何一个签名或印章相联系,该项书面记载便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在一书面载体上使用印章,不仅表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表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以及印章受其所有者控制,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4)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由于印章具有以上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使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效果。从上述第(3)(4)个作用来看,印章的使用有时具有省事之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1)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力,是因为印章的使用可以代替签名,而与印章的质料、大小、形制无关。(2)印章之所以被广泛使用,主要是因为使用印章有时具有省事省力之效。(3)在民事活动中,印章的象征功能已经很不重要。(4)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
二、对印章注册备案的评析
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全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判断,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依据也有生物学依据,因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我国实行了印章注册备案这一印章公示制度,意在表明注册备案的某个特定印章与某个特定主体即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唯一性。又因相关法规、规章仅规定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拥有一枚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刻制的印章且应由专人保管但并没有作唯一性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注册印章和未经注册的印章之分,前者如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在公安或工商机关备案后开始使用的印章,通常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后者是指自由刻制又未在任何有权机关留下印文样本的印章。
印章注册制度的存在,不是要赋予注册印章更大的使用效力,而是在于赋予注册印章更大的证明力。印章的证明力,是指印章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使用印章的主体是谁;印章使用的效力,是指某一主体在书面上使用印章后要产生的法律效果。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与特定主体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其理由如下:(1)签字或盖章意在表明签字人或盖章人以自己的意思以书面形式实施的是法律行为,并且是以自己的意思选择使用自己的印章代替签字。(2)书面文件上已经盖有注册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以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印章为由,主张该书面文件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己无关,对自己不生法律效力。同样,书面文件盖有未经注册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可承认该印章使用是自己所为,并承担该书面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3)区别真假印章的根据,不在于印章是否经过注册。虽未经注册,但印章所有人是以自己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的,该印章就是真印章;如果系假冒他人名义刻制,即使利用虚假证明文件通过了注册,该印章仍是假印章。(4)在日常合同书签订过程中,事先核查对方正在使用的印章是否为注册公章的人肯定也是微乎其微的。在未核查对方公章是否经过注册的情况下,相信对方的公章其实是在冒一次信用风险,因为只有印章使用人自己知道所用印章是否为注册印章。在签订合同书时,之所以未经事先核查就允许对方使用盖章代替签名,完全是因为相信对方当事人的信用。如果认为使用注册印章盖章就有效力,而使用未经注册的印章就没有效力,其结果显然是既不利于交易安全又不利于实现公平。
其实,并且在因印章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可以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例如,当印章名义人否认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者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经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如果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定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须证明了该印章是无权使用之人加盖并且相对人有恶意时,才能免责;如果该印章没有经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就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须在证明了该印章就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定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当然,证明一个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是非常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
三、合同盖章引发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应盖不盖: 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全部内容达成一致甚或已经履行,双方因故均未在合同上盖章,或者,一方盖章而对方却因故未盖。例如: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拒绝盖章的行为;2、违背诚信原则而不予盖章的行为;3、因对方未带印章无法在合同订立时盖章,对方将己方已盖章的合同文本带回单位盖章,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同意合同条款而拒绝或者因各种原因迟迟不盖章,也不及时通知己方;4、己方当事人盖章后,对方当事人盖章前,因价格等交易条件发生变化而拒绝在合同上盖章。
(二)盖而不当: 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比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三)当而不全: 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
(二)盖而不当: 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比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三)当而不全: 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
(四)全而无权: 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齐全,但盖章人却是无权加盖者。如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等类行为。
(五)预先盖章: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发生,通常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书上预先盖章,比如:1、商品定单,如,书店将图书的书名、定价、版本、出版社、开户行等主要事项预先确定,仅空置购买册数一项,将定单加盖印章后广为寄送;2、单位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预先盖章的空白合同书而发生的纠纷。
(六)私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而私盖印章引起的纠纷。
(七)盗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定合同。
(八)私刻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这枚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有的是单位高管人员指使,有的系单位员工自主私刻。
(九)借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单位和丙单位。
四、合同盖章纠纷的法律解决
(六)私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某些单位主管印章的人员或业务人员,利用本单位印章管理不严而私盖印章引起的纠纷。
(七)盗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非本单位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秘密盗窃或盗盖印章,与他人签定合同。
(八)私刻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有的人非法私刻印章,并用这枚印章与他人订立合同。有的是单位高管人员指使,有的系单位员工自主私刻。
(九)借盖印章:这种情况表现为甲单位借用乙单位的印章与丙单位订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人却是甲单位和丙单位。
四、合同盖章纠纷的法律解决
合同盖章纠纷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和人民法院对其处理的不同,但终究离不开印章证明功能机理的指导:
(一)应盖不盖纠纷的解决: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的,已盖章方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已盖章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未盖章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当然,追究未盖章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如甲就某项合同的订立与乙进行谈判,目的在于阻止乙与丙订立合同,或者使乙丧失其他商业机会。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如甲与乙协商订约时,明确向乙许诺,如果乙完成了某项工作,则他将会与乙订约。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盖章方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虽未盖章,但对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盖而不当纠纷的解决:对此涉及印章的种类问题。印章种类问题是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在此,笔者对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印章种类及效力进行简单概括:(1)法人印章,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社团等法人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机构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虽经登记机关登记但不能代表法人,它仅代表法人分支机构。即使在合同里出现需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仅是因管理不严承担过错责任而与印章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4)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等。它只能在特定方面或者特定范围内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 (5)法定代表人印章。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现在法人所订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着该法人,但若出现在与法人无关的场合,则该印章仅代表自然人自己。(6)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印章。比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印章。
(一)应盖不盖纠纷的解决: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则该合同不成立。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2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的,已盖章方如果依赖此合同能够履行并为合同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已盖章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未盖章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当然,追究未盖章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必须符合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即: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如甲就某项合同的订立与乙进行谈判,目的在于阻止乙与丙订立合同,或者使乙丧失其他商业机会。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如甲与乙协商订约时,明确向乙许诺,如果乙完成了某项工作,则他将会与乙订约。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未盖章的当事人将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盖章方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将被视为交易风险由自己承担。
应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虽未盖章,但对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对方已接受了履行,则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盖而不当纠纷的解决:对此涉及印章的种类问题。印章种类问题是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在此,笔者对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印章种类及效力进行简单概括:(1)法人印章,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社团等法人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机构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虽经登记机关登记但不能代表法人,它仅代表法人分支机构。即使在合同里出现需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仅是因管理不严承担过错责任而与印章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4)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等。它只能在特定方面或者特定范围内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 (5)法定代表人印章。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现在法人所订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着该法人,但若出现在与法人无关的场合,则该印章仅代表自然人自己。(6)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印章。比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印章。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分支机构的印章。对于这种情况,如何确立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更换当事人,将分支机构的上级机关(法人)变更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显然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团体,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订立合同的资格,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实践中,银行分理处与他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加盖了分理处的印章,显然,银行分理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起诉、应诉。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同他人订立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的,应将其列为合同当事人并首先判令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未清偿的部分由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在实践中,我们还应当正确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和法人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行使法人某些职能的部门,实际上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无法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原则上应依法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正因为二者存在着上述差异,所以,法人职能部门的印章也不同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虽然法人职能部门签定合同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法人,而不是其职能部门,合同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
(三)全而无权纠纷的解决:通常,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加盖被代理人印章,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许多单位将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连同加盖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给第三人,在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收回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授权委托书,致使委托人以此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负被代理人之责。
(四)预先盖章纠纷的解决:对此种情况,首先要确定这种空白合同条款的性质,如果该空白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包含了一个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并且表明一旦对方当事人承诺,盖章方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该合同条款因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构成有效要约,对方一旦在合同上盖章或实际履行了合同,则视为合同成立。如果该空白合同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则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对方盖章,则视为要约,而不视为合同成立。
(五)私盖印章纠纷的解决:由于私自盖章的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私自盖章,表明单位对印章管理不严,单位本身有过错,因此,单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追究私自盖章者的责任。
(六)盗章印章纠纷的解决: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至于被盗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七)私刻印章纠纷的解决:如前所述印章功能及现实情况看,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印章是不可避免的,私刻印章的行为,如系代表单位的意志并且以单位意志在合同上表达其真实意思,则民事合同关系成立,如利用私刻的印章从事诈骗等活动,则属刑法制裁的范畴了,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
(八)借盖印章纠纷的解决: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
(六)盗章印章纠纷的解决:盗盖印章与私盖印章的不同之处在于,私盖印章之人是利用单位印章管理不严通过打通关节而盖章的,换言之,私盖印章之所以得逞,乃是因为有单位内部人员帮助,或者盖章之人就是单位的员工;而盗盖印章则是盖章人采取秘密手段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印章,甚至采取非法手段盗走印章并使用。盗盖印章的,盖章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至于被盗印章一方,因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七)私刻印章纠纷的解决:如前所述印章功能及现实情况看,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印章是不可避免的,私刻印章的行为,如系代表单位的意志并且以单位意志在合同上表达其真实意思,则民事合同关系成立,如利用私刻的印章从事诈骗等活动,则属刑法制裁的范畴了,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
(八)借盖印章纠纷的解决:借盖印章经常发生在长期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间,借用方与出借方彼此熟悉。在借用印章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借用印章的情况,则出借人要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其有权向借用人求偿。
五、结语
印章在古时自有其辉煌的历史,时至今日,印章的象征意义已不重要,证明功能的地位提高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网络经济的日益深入人心,电子签名将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印章退出历史舞台并非不可能的事。在现实社会中,尤其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合同盖章纠纷是普遍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盖章不过是代替签名,自有其证明功能的机理在起作用,从而为盖章纠纷的法律解决提供了一条主线。愿本文能为律师同仁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