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实施其发明创造。但是为了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以及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几乎所有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限制性规定。我国专利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下面对此作进一步说明。

  1. 专利法规定的三类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有三类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实施专利的行为不视作专利侵权。

  (1)计划许可的实施行为

  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将那些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对于这种属于计划许可的实施行为不视为构成侵权的行为。这些实施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2)强制许可的实施行为

  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强制许可的情况:

  (i)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被强制许可;

  (ii)因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被强制许可;

  (iii)专利权人拒绝以合理条件许可从属专利实施而被强制许可。

  此三种情况的强制许可实施行为虽然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但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i)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ii)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iii)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iv)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此外,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还根据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对善意第三人作出了免责规定:对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虽构成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前两类不视作侵犯专利权的计划许可和强制许可情况,界限比较清楚。下面重点对后一类的几种情况作一说明。

  2. 专利权用尽原则

  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在售出后,任何人使用、许诺销售或者再销售该产品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该规定在专利法理论上称作“专利权用尽原则”,即专利权人在自行制造、进口或许可他人制造、进口专利产品或依其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第一次合法售出后不再对该产品的使用、再销售具有限制约束的权利。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专利权通过其第一次合法销售已取得了合理的利益,如果允许其权利延续到销售后的产品的流通和使用上,则显然会给公众的生活带来不便,妨碍商品的流通,不利于商品经济。因此,为防止对专利权的保护超过合理限度、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该专利权用尽原则在一国境内适用是毫无疑义的。但是,由于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此专利权用尽原则能否在国际间也适用呢?也就是说,同一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权后,他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者许可他人出售该专利产品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此售出的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国家,是否也构成侵权呢?这也正是近几年内受到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平行进口问题。

  英、美等国虽然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在外国制造或出售专利产品,但对此采用了默认许可原则,即专利权人在外国出售其专利产品时,没有附加明确的限制条件,就意味着他人在购买时获得了默认许可,就不能够禁止他人将出售后的专利产品进口到本国,但由外国的被许可人或者被转让人出售的专利产品不能自由进口。欧共体专利公约规定了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于在欧共体国家制造并售出的产品,而对欧共体以外国家之间的关系留给各国自行决定,欧洲大陆法体系国家如德国认为该原则仅适用于欧共体范围之内,不允许真正国际意义上的平行进口。日本最高法院于1997年7月1日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一个重要判决,认为专利权人不能对其在德国已制造和售出的专利产品再次在日本行使专利权。我国目前对此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早期不少学者主张不允许平行进口,最近有些学者也已开始倾向允许平行进口。按笔者看法,平行进口问题通常都存在着专利权人与另一方的许可合同或购销合同。应首先按合同内容来判定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若合同中未附加限制性条款,应当理解专利权人在国外自行制造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适用默认许可原则,即允许自由进口。

  3. 先用权

  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某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任何第三者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该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后,仍可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可获得先用权,具有先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原有范围内制造或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我国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来说,专利权授予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即先申请原则。先用权是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其为了消除先申请制带来的某些不利因素,如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开发研制成功相同发明创造,并已着手准备实施,此时若禁止其继续此实施行为明显不合情理。规定先用权原则后,以申请日为时间界限,合理调整申请专利在先的专利权人和申请日前已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利益,以使他们都受到公平的保护。

  对于先用者要取得先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下述条件:

  (1)先用者所制造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与一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

  (2)先用者在申请日前独立开发研究出该发明创造,而不是抄袭、窃取专利权人的;

  (3)先用者在申请日前已制造该产品或使用该方法或者已为该制造或使用做好了必要准备;

  (4)先用者在该专利公开之后或者授权之后的制造或使用行为仍保持在其申请日原有的范围和规模之内;

  (5)先用权只限于先用者自己实施,除了与先用者的企业一起被转让或继承外,不得任意转让他人。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先用权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对抗专利侵权的抗辩权,因而只有在侵权诉讼中才考虑。也就是说要在同时满足下述条件时才考虑判断先用权是否成立:

  (1)一项发明创造已授权;

  (2)先用者的实施行为在申请日前尚未使有关技术内容或设计内容为公众所知,即尚未构成使该专利丧失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者尚未构成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现有设计;

  (3)先用者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后或者授权之后继续该实施行为;

  (4)专利权人认为是先用者的实施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4. 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

  为方便国际交通运输,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规定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行为。为此,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作了类似的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但适用本条款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1)只有巴黎公约成员国、与我国有保护专利权双边协议或与我国在专利保护方面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车辆、船舶、飞机才享有这种权利;

  (2)上述车辆、船舶、飞机只有在偶然或临时通过我国领陆、领水、领空时才享有这种权利,其中临时过境包括定期或不定期过境;但进口到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飞机不能享受此权利;

  (3)上述车辆、船舶、飞机使用专利发明仅是为了过境的需要,而不是用于其它目的,如广告、销售等;

  (4)不仅适用于装置和设备本身受到专利保护的情况,还适用于使用专利方法来操作装置和设备的情况;

  (5)仅适用于取得专利装置的使用,不包括在上述运输工具上制造受我国专利保护的产品或者向公众出售专利产品或按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

  5.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不少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类似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仅仅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技术,即针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了解专利技术本身及其技术效果以对专利技术本身作进一步改进,这样的使用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如果利用专利技术作为手段,在其他项目中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其目的为开发研制另一种新产品,甚至是为了向某一经营单位提供有关数据或进行技术转让,则不属于这种使用专利技术的情况,不能排除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外。

  其次,不应根据使用该专利技术的单位性质来判断。即使是科研院所,其使用专利技术目的不是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相反,若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使用某项专利技术的行为仅仅是对该项专利技术本身进行科学研究,则仍属于所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6. 非故意的使用或销售行为

  在这次修改专利法之前,将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的行为,也规定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制造行为难以发现而造成专利权人不能追究上述销售者或使用者的法律责任而无法得到真正的专利保护,因此在这次修改专利法之后,不再将上述行为视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但是如果要上述善意第三人承担专利侵权的所有民事责任,显然会影响公众利益。这样任何商场就要去核实其所经营的上千万种产品是否为专利相关产品、是否由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同样公众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时也要去作类似调查,而这种核实和调查十分困难,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因而在这次专利法修改时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对上述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免责条款应明确四点:

  (1)上述使用和销售者的行为是非故意行为,即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是专利产品,如果被告知或得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允许而制造的产品后继续使用或销售,不能再免除赔偿责任;

  (2)上述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仅局限于使用或销售,不包括非故意制造行为;

  (3)上述善意第三人必须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那些与非法制造者串通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4)免责条款所免除的仅仅是赔偿责任,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善意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