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基民诉南方基金公司仲裁案裁决》


 
 
基民袁近秋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公司)分红纠纷仲裁案于2010年3月23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此案基于“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之《基金合同》产生的2007分红事由而起。2006629日,南京投资者袁近秋认购南方基金公司管理的南稳贰号基金基金份额为49026.12在认购时,选择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后拆分为104194.64至提起仲裁前,袁近秋一直全数持有。200963日,袁近秋委托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讨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南方基金公司1)将涉案的违法收取的管理费2041.49元退还给南稳贰号基金(即退至基金的资金池),2)赔偿袁近秋红利损失65,257.10利息1329.423)承担仲裁费用。
经过庭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南方基金公司负有实施基金2007年度分红的义务,分红条件完全具备,也有足够的时间合理安排和实施分红的情况下,一直实施分红,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而且也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勤勉禁止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裁决:1要求南方基金公司向南稳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2)仲裁费为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20%,由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但以南方基金公司违约行为与袁近秋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袁近秋要求赔偿红利损失利息的仲裁请求。
袁近秋案及其仲裁裁决,旁观已久的笔者就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今次的袁近秋案系2003年的王源新案、2008年的于畅案以来的重大进展。王源新案,即其诉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对封闭式的“基金银丰”转换成开放式事项的诉讼案,于畅案,即其诉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事项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两案在当时却均被驳回。但是,这些案件的产生,对促进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守约行事,成效亦是明显的,如,王源新案后,不少基金实施“封转开”;于畅案后,全国人大制订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180条第一款;而袁近秋案产生后,各基金合同的分红条款全面得到了完善。
袁近秋案个案而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只是部分胜诉。笔者认为,袁近秋案中,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都存在瑕疵,核心的仲裁请求有两个,即涉该案的违法收取管理费退还南稳贰号基金的资金池,赔偿基民个人红利损失利息,但实际上,前者是基于共益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基于私益权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申请,分案裁决。
从于畅案到袁近秋案,民间性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全所未有地引起市场与社会的关注。因此,仲裁委员会在面对涉众、涉共益权、涉弱势群体、涉证券市场的纠纷解决时,如何发挥社会效益、保持程序正义、起到准法院作用等方面,在制度上、仲裁规则有值得完善之处,《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宜再予修订。例如,在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到,仲裁申请人五次书面要求独任仲裁员回避,并把独任仲裁的简易程序改为可选任的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普遍仲裁程序,均为仲裁委员会以系争金额未过50万元只适用《仲裁规则》第50第四章简易程序为由而拒之,显然,合规则而欠公允。又例如,仲裁裁决认为,南方基金公司未实施分红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基民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也是欠缺说服力的,这其中,涉及到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改进,即对这类特殊类型的纠纷案件,应实行因果关系被告(被申请人)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尽管如此,袁近秋案的仲裁裁决仍是重大突破,具有积极意义,即在七年来漫长的博奕后,基民终于有了一次部分的胜利,今后虽任重而道远,毕竟是个好的开端。当然,袁近秋若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仍可依《仲裁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起诉要求司法救济。
该案的仲裁裁决产生后,其引申意义及市场各方的作为值得拭目以待。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52条第6规定,对基金公司违约不分红行为是应该予以行政处罚因此,中国证监会似乎应当有所作为,而非仅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了事。就南方基金公司而言,除将涉袁近秋案的管理费退至南稳贰号基金资金池外,还应退出其他所有不当收取的管理费,在仲裁时效内有基民申请仲裁的,应依仲裁裁决予以退出,出了仲裁时效的,仍应主动清退,拒不清退的,监管部门应予介入。另外,南方基金公司清退了,有类似不分红问题的其他基金管理公司也应清退,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必要时,就应当以法责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