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汉在派出所变“植物人”,谁该担责?


醉汉在派出所变植物人,谁该担责?

郑州读者黄丽萍向记者投诉称,他丈夫贾新峰酒后与他人发生殴斗,随后被郑州市金水公安分局未来路派出所民警带走醒酒。不料,警方铐住贾新峰在警务区醒酒长达20个小时后却变成了植物人。而未来路派出所岳所长认为,在这件事上,警方严格按照出警程序办事,并在事后积极协调分局及政法委等上级组织,对病人家属给予了力所能及的援助,可谓做到了仁至义尽。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0506东方今报

在中国的行政权力结构中,派出所是公安机关在基层的派出机构,是对地方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安行政单位。一般来说,案件的当事人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要么是警方就案件有关情况对其进行询问、调查,要么是因为其涉嫌违法犯罪,需要对其采取强制性的限制措施。但从最基本的角度来看,派出所首先应当是一个能够提供安全保障的地方,一个公民被带到派出所却变成了植物人,这无论如何都是不正常的。

当然,该事件中的当事人贾新峰是在“浑身酒气,打着呼噜”的状况下被民警带走的,自然无法进行正常的询问、调查。但警方有必要把这样一个已是醉得昏迷不醒的人“铐在木沙发的扶手上吗?再着说了,醉酒不醒的情况下也许什么样的事情都有可能发生,难道“经验丰富”的办案民警居然连这点常识都不具备?居然竟能“铐住贾新峰让其醒酒长达20个小时”而不管不问?

对于为何长达20小时不通知家属的问题,未来路派出所岳所长介绍了案情说:311日凌晨,聂庄警务区接到宋某报警称,31023时许,他途经聂庄菜市场附近时,碰到满身酒气的贾新峰,贾向他问路,他没有回话,贾随即捡起一块石头砸他,致使他耳部受伤、手部骨折。民警到现场时,贾新峰还躺在地上,浑身酒气,打着呼噜。民警随即把他抬到警务区醒酒。他身上啥都没有,所以当时无法通知其家属。——我想,贾新峰“身上啥都没有,所以当时无法通知其家属固然可以成为派出所辩解的理由,但单是因为宋某的一面之词以及他身上的“伤痕”便认定醉酒不醒的贾新峰一定就是罪魁祸首,这是否也太过于草率而违背了双方都有举证和申诉权利的原则了呢?

报道说,312日凌晨,黄丽萍从医院赶到未来路派出所反映了贾新峰的病情,民警这才感到事态严重,连夜把早先报警的宋某控制了。岳所长说,宋某随后才供述他曾正当防卫,用石块砸了贾的头部,这造成了贾新峰颅内出血,宋已被逮捕,此案即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对此,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张少春认为,尽管宋某最初隐瞒了曾还击的事实,造成警方判断失误,但在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有效控制范围内,眼见一个醉汉长时间昏迷不醒却没有采取救助措施,警方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造成警方判断失误的根本原因在宋某而不在贾新峰,况且“警方判断失误”原本就是一种办案不力的体现,那么又凭什么能说“警方严格按照出警程序办事,仁至义尽”了呢?

黄丽萍说,她一直忙活到311日晚近11时才找来担保人,又交了5000元保证金,警察这才放人的。而当她把贾新峰遂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时,医生告知他说病人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了。对此岳所长却称,这是医院为了推脱责任常用来搪塞家属的话。——怪哉,既然贾新峰被拷20小时后依然不省人事,警方依然无法调查、询问,那么这个5000元的保证金又是从何说起的?而对于岳所长医院为了推脱责任常用来搪塞家属的话,笔者就更不能理解了:作为派出所的一所之长,原本是应该懂得举证为先的道理的,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进行调查访问的基础上,他是凭什么得出医院“推脱责任”的结论的?而事实上究竟又是谁在“推脱责任”?

派出所有很多的职责,而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管理社会治安,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众所周知,如果有人在公交车上受到了伤害,公交公司是有责任的;如果有人在商场内受到了伤害,商场是有责任的;如果有人在学校里受到了伤害,学校也是有责任的……然而,当有人在派出所内被拷变成了植物人时,所长居然却说民警没有责任,这显然是一种没有职业操守、不懂得行业法规、无视公民权益的说辞。

实际上,对于涉嫌犯罪的醉酒者是没有必要非要等到自然醒来以后才进行调查、询问的。对于一个已经是“脸色蜡黄,眼肿得跟鸡蛋一样,眼圈发黑,胳膊、腿都是硬的”醉酒者更不应当将其拷在角落里而不管不问。这既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更有悖于“文明执法”的职业操守。说得严重一点,就是渎职、是对人性的摧残!

大量的事实证明,大多基层公安机关存在有不作为、乱作为、违规使用治安员以及部分民警素质低下的现象。而频频见诸报端的民警违法违纪案件则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荒唐而又恐怖的“错觉”:派出所非但未能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变成了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合法权益被践踏的高发地区。对于这样一个十分危险的倾向,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和警惕!

——声明:本文为河南电视台都是频道“事后诸葛晾”栏目专稿,谢绝转载!

(李吉明2010512日于河南新乡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