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多久时间,才能再讯问一次


  


  美剧中,大片里,常听到警察对嫌犯说:“你有权表示沉默,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这样的宣告,又被称为“米兰达宣告”。被告人的这项权利,也被称为“米兰达权利”,它来自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就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v.Arizona)一案作出的判决。

  

  米兰达案判决中,大法官们要求,警察在讯问嫌犯过程中,嫌犯只要表示不愿接受讯问,或有意与律师谈话,讯问必须立即停止。不过,此案之后,个别警察仍不自觉,经常在嫌犯表示要见律师后,游说后者放弃“米兰达权利”,或者隔上三五个小时,继续讯问嫌犯。

  

  1981年,最高法院又在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案(Edwardsv.Arizona)的判决中提出,嫌犯若已表示要见律师,在未与律师见面之前,警察不得再行讯问,哪怕嫌犯主动放弃“米兰达权利”也不行。问题是,一旦嫌犯声明要见律师,警察还能不能进行第二次讯问呢?还是根本就“永久(eternal)”丧失了二次讯问的机会?距离爱德华兹案二十几年之后,2010年2月24日,大法官们终于在马里兰州诉沙特泽案(Marylandv.Shatzer)的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2003年8月,一名社工向马里兰州警方检举称,当地居民迈克尔·沙特泽很可能猥亵过自己三岁的儿子。在此之前,沙特泽已因另一起儿童猥亵案被投入惩教署关押。为查清真相,警探谢恩·布兰肯西普(ShaneBlankenship)赴关押地提审了沙特泽。但是,在被告知“米兰达权利”后,沙特泽拒绝在律师不在场情况下回答任何提问。布兰肯西普只好暂时停止调查,将沙特泽送回牢房。

  

  到2006年,沙特泽的小孩已经长大,具备了清晰的表达能力,并为警方提供了更多细节。于是,警探保罗·胡佛(PaulHoover)又赶到惩教署讯问了沙特泽。沙特泽这次主动放弃了米兰达权利,对猥亵事实供认不讳。

  

  但是,当检察官据此起诉沙特泽时,后者却辩称,胡佛2006年的那次讯问,违反了最高法院在爱德华兹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禁止“二次讯问”的要求,因为在第一次讯问中,自己已拒绝供述,所以,之后的有罪供述根本无效。一审法院法官认为,第一次讯问结束后,警察已将沙特泽送回牢房,与第二次讯问存在“间隔(break)”,因此驳回了沙特泽的说法,判决猥亵罪名成立。沙特泽上诉后,马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理由是:沙特泽一直处于被关押状态,所以两次讯问间不存在间隔,所以,沙特泽2003年提出的“米兰达权利”,在2006年依旧有效。

  

  2008年,案子终于打到联邦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推翻了马州上诉法院的判决。代表法院撰写判决意见的,是向来看不惯米兰达案的斯卡利亚大法官。他认为,最高法院在爱德华兹案中的判决,只是为了防止警察利用嫌犯的恐惧心理,胁迫、利诱他们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不是说嫌犯主张一次米兰达权利后,警察就终其一生,不能就本案再向他们提问了。

  

  斯卡利亚进一步提出,嫌犯一旦提出“米兰达权利”,警察当然不能继续讯问,但是,这一限制只适用于嫌犯被羁押期间,待他被释放(release)一段时间后,警察可以再次传讯他。不过,界定“一段时间”的长短很重要,若无此规定,警察肯定有机可趁。比如说,嫌犯一旦主张“米兰达权利”,警察可以先“释放”他30秒,等他走出警局大门,就抓回来再问,如此反复,问到招供为止。

  

  斯卡利亚大法官的特点是胆子大,敢创新。他给出的答案是:14天!他解释道,嫌犯被释放14天后,足以适应“正常生活”,并听取家人、朋友或律师的建议,从之前恐慌、害怕、不安的情绪中走出,所以,警察这时可以进行二次讯问,直到嫌犯再次主张米兰达权利。

  

  至于一直在押的沙特泽,也没什么特权好讲。警察第一次讯问他时,他正因另一起案件被关押。所以,警察结束讯问,将他送回牢房,就相当于第二起案件中的“释放”。事隔两年半后,对他再次讯问,当然存在“间隔”,不算侵犯他的“米兰达权利”。也许有人要问,“牢房”里没有律师、亲人啊?怎么能算“释放”?向来逻辑严密的斯卡利亚当然不会漏过这一疑问。他论证道,沙特泽一直被关押,在被警探布兰肯西普讯问前,他已习惯了在惩教署内的生活。而且,惩教署提供图书馆、各种娱乐设施、就业培训,在押犯一周可接受两次探访,并非暗无天日。所以,从2003年到2006年,沙特泽也算回归了他作为囚犯的“正常生活”。

  

  斯蒂文斯、托马斯二位大法官倒是赞同推翻上诉法院判决,但对斯卡利亚关于“14天”的说法,却持保留态度。两人分别发表了协同意见。斯蒂文斯大法官认为,14天的时间也太短了,不足以保护嫌犯人权利,应该规定得一些更长才对,免得警察在短时间内反复上门骚扰。托马斯大法官的意见则正好相反,他首先追问道,凭什么规定要间隔14天呢,为什么不能是10天或100天?这也太随意了。最适当的方式,是一旦存在“间隔”,就允许警察再次讯问。

  

  判决宣布后,很快有宪法学者指责说,宪法里根本没有什么“十四天条款(14-DayClause)”,大法官们又在搞“法官造法”了。但是,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却支持最高法院的判决,因为爱德华兹案之后,到底能不能讯问被释放的嫌犯,中间应当间隔多长时间,一直缺乏明确规范,大法官们创造一个新规则,起码能很好地约束警方,避免他们滥权。

  

  的确,与“无法可依”相比,程序上的明确界定,确实更有利于维护公民权益。这一点对我国亦有借鉴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为防止个别人钻法律漏洞,后面一个条文紧接着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然而,立法者显然低估了个别侦查机关钻空子的能力。到底中间间隔多久才不算“连续拘传”?法律还是没有说清楚,以至于“前脚放人,后脚抓人”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屡见不鲜。面对这类程序瑕疵,中国法官当然无权“造法”修正,但未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们确实有必要给个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