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有关教育的法制还缺少什么?二


      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所有关于教育的法律文件中,只有这条对社会与学校的关系给予一点规定,但依然有缺陷。其一是没有规定如何去创造?倘若没有去创造并且有相反的行为如何处罚?这些行为如何界定?其二是对于个人这方面如何去界定阻碍了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尤其是作为学生家长的,他们为培养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该做些什么?不该做什么?做错了如何处罚?

    从大的方面讲,学生从一出生那一刻起,他就是一个社会上的人,而不是作为父母的私有财产。因此,父母对学生的培养,既有作为家长亲情的责任和义务,也有作为社会人必须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亲情那方面的,,法律可以不予理会,相信天下所有父母都会善待自己的骨肉,但作为社会人所尽的责任和义务,就应该有一把绝对平等的尺度予以衡量。比如只顾打工而忽略对孩子教育的,包庇纵容孩子并违反了校纪校规或者妨碍他人生活工作的,行为不检点对孩子及在校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的,不配合学校教育病肆意生事的等等。这只是个人承担学生教育的一个方面,作为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应该有些相应的规定。

   “凡善怕者,必身有所正,言有所规,行有所止。法律的目的是惩恶扬善,应该成为全社会人都畏惧,都遵守的行为准则。不只是教育有关法律,所有法律,只有正真做到人人平等,才能显示它的魅力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