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依照新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五个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也没有对非营利组织作出过界定,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中虽然有些优惠政策的对象类似于非营利组织,但也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政策。
由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得基本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以弥补政府在某些公共领域作用的不足,如果对非营利组织征税,将不利于其充分发挥公益作用,因此一些国家的税法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全部或某些收入免予征收所得税。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考虑到我国的很多公共领域也需要鼓励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给予税收优惠,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营利组织作出明确界定,如果笼统地规定对非营利组织免税,在实际征管中漏洞将会很大。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规定:“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规定:“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 “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培训讲义(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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