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取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从权利存在及其存在状态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状态、侵权损害程度,从版权保护到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权益的保护,都能以公证证据来证明。审判实践证明,公开取证有利于权利人履行举证责任,有利于制止和制裁侵权行为。对于公证取证,最高法院虽仅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即“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但对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通过公证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其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公证机关的公证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公证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对于通过隐瞒真实身份取得的证据,如果不是以引诱、欺骗、威胁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不属于“陷阱取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节选自浙江省高院民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