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两“证据新规”


最高人民法院24日正式对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刑讯逼供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非法取得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指出,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明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强调,“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非法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电子证据要审查制作等环节是否合法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规定了应当主要审查的内容。

    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