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拆迁征收律师网维权团队经典案例《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并非不可能!》
撤销城市房拆裁决并非不可能

案情介绍
2007年初,河北省邢台市启动中兴大街拓宽改造项目,该项目全长10085米,涉及拆迁单位和个人85户,该改造工程项目已通过邢台市发改委的立项,并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许可证,是邢台市重点建设工程,拆迁人为邢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有郑某等11户未达成协议。该11户的房屋其中一部分在项目红线内,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4月拆迁人邢台市城投开发公司委托邢台市金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1户红线内土地房屋评估,评估选用重置成本法,11户除郑某、石某两房按门市补偿分别为152325元、237076元外,其他9户按住宅补偿约27144元至71128元不等。
2007年8月24日,邢台市建设局向拆迁人颁发拆许字(07)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当年10月9日。后均因11户要求按同地段商业用房补偿,每平方米价格不低于16800元,双方因补偿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至2007年9月14日邢台市建设局对11户作出(2007)邢市房拆迁裁字第5至8号、10至16号裁决书。裁决郑先生等11户限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内搬迁,否则申请强制执行。
受理机关
11户被拆迁人收到裁决书后,在60日内选择向河北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为河北省建设厅。
争议焦点
郑先生等11户通过网络得知殷清利律师跨区域成功代理多起在中央媒体报道的典型拆迁案件。在委托殷律师代理后,经过仔细研究被拆迁人最终整理出30条撤销裁决的复议理由。简列其中10项关键理由如下:1、拆迁人邢台城投未依法向被拆迁人转交估价报告,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根本不知情;2、依《邢台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拆迁补偿暂行规定》估价机构必须由被拆迁人选取,而本案估价机构系拆迁人选取;3、邢台市建设局及拆迁人均未向被拆迁人出示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审批备案文件;4、估价报告所载估价时点为2007年4月22日,而本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2007年8月24日、拆迁期限为自颁发之日至10月9日。很明显估价在拆迁许可证之前做的,违背了《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5、估价报告所显示采用的重置成本法,非一般应采用的市场比较法,且未说明原因;6、拆迁裁决在被拆迁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未经专家鉴定并以专家鉴定做为裁决依据,程序违法;7、拆迁裁决在被拆迁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只裁决货币补偿,未裁决房屋产权调换,剥夺被拆迁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8、受理裁决申请前,未依法组织听证会;9、本项目拆迁许可证“拆迁面积”一栏内空白,不符合法定形式;10、申请人的房屋虽登记为住宅,但却长期用于经商,且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此次评估未予以考虑,不符合国务院等相关政策规定等。
被申请人邢台市建设局对此进行答辩,未正面谈及复议申请书所提内容,一再主张该拆迁项目为公益事业项目,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
河北省建设厅以情况复杂为由,对该案延期至2008年1月19日。最终,复议机关在2008年1月18日就11户的复议申请下达了冀建复字(2008)4至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此次房拆裁决中存在的“怪异”现象。认为:邢台市建设局在对拆迁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程序进行审查时,对拆迁人在评估时点、评估方法上存在的问题未予指出,属于审查不严;在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时,明知当事人对拆迁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在此情况下而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就进行了裁决,属于程序缺陷。而且对在房屋评估时未考虑该房屋为经营用房的现状而应当结合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也未指出,属于审查不严。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申请人不参加调解应当视为拒绝调解,裁决机关未裁两种方式,违背法律规定。据此认为,邢台市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做出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的决定。
实际上,对于郑先生等11户所提的30条理由有其中一条被复议机关采纳,亦能撤销房屋拆迁裁决,而本案中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看,复议机关最起码采纳了被拆迁人提出的以上第4、5、6点理由。
法律分析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系统工程,特别是作为拆迁人、拆迁裁决机关、评估机构等应当需要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载的程序及实体规定。如果这些机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以上规定履行义务,那么就可以判别拆迁行政裁决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以下是其中涉及本案较为重要的列举:
第一种,未送估价报告,拆迁户何来知情权?
拆迁人作为委托人未依法向11名拆迁户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拆迁户的咨询异议权、复估权、再行评估权、申请专家鉴定权等权利无法实施并被剥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二种,先评估后发拆迁许可证。
关于此次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0月9日止。而11户的拆迁评估报告书均载明估价时点为2007年4月22日。前后对比说明该次拆迁系典型的先估价后发证。这严重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这样早做估价的裁决也肯定不能反映房屋拆迁时的市场价格。
第三种,未采用市场比较法,且未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所载选用重置成本法并参考市场交易价格进行估价,并没有说明原因。显然此举违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做专家评估。
邢台市建设局在11名拆迁户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且未经房地产专家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未以专家鉴定做为最后裁决依据。属程序上严重违法,因此无法保障评估的真实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五种,拒绝调解,没有特定情形不应只裁货币补偿。
邢台市建设局在此裁决中,未裁决给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及具体的回迁房屋地点,严重背离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进而剥夺了被拆迁人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第六种,一层临街住宅改门市,具备相关条件却不给适当补偿。
(建房函字[1993]23号)《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规定:“如没有实行房屋使用变更登记,则可参考房屋所有人的经营是否合法,以及经营情况确定房屋使用的性质。”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可见这些原则性的政策性规定,被申请人未给予以考虑。
办案技巧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会出现开庭审理的情况,但在整个办案中,也会体现出对辩案的技巧要求,也能体现出申请人及代理律师的思维与智慧。
首先,对于申请人及代理律师来说,他们在进一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后,对该案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随后以补充书面意见的方式交行政复议机关。
其次,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殷清利律师又代表郑先生等11户向省建设厅提出调取贵厅是否就该拆迁项目是否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审批情况的申请、责令停止裁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此项目房屋拆迁的强制执行停止。
最后,对于被拆迁人及其律师来讲,打赢房屋拆迁官司往往是很难的事情。但只要综合掌握城市房屋拆迁制胜的实务及技巧,攻克房拆案并非不可能。本案就是通过复议方式撤销房屋拆迁裁决的典型判例,这在河北省房拆行政复议领域被业界称之为“很少有的撤销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且该案在《邯郸日报》说法栏目以“一桩怪异的拆迁案”报道,并入选《邯郸晚报》“律师铁案”。
维权公式
由于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经济实力、政府可能涉及拆迁的喜好以及被拆迁人的弱势地位,使得代理涉及被拆迁人的城市房拆业务成为律师最难代理的业务之一。有些典型、影响较大、涉及拆迁面广的拆迁案件,还在一定程度上考验着律师的职业道德恪守与执业压力分担问题。
经过长期的拆迁案件代理,笔者总结出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维权制胜的公式,就是细心+耐心+信心。
(一)﹑细心是维权制胜的基础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系统工程,特别是作为拆迁人、拆迁裁决机关、评估机构等应当需要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载的程序及实体规定。如果这些机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以上规定履行义务,那么就可以判别拆迁行政裁决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此时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必须有一颗能识假辩劣的慧眼,对房屋拆迁裁决中可能未涉及或未按规定操作的实体或程序问题公之于众。这些问题的提出后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起诉的方式,抛给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让这些裁决机关对你的代理给予重视。这种重视或许有很大可能换来维权的胜诉。
1、 灵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技巧
除极少数案件要求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或只能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外,大部分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选择行政复议或选择行政诉讼也是个技巧活。
第一﹑看案件本身的影响把握而定。
如果你所收到的裁决,在当地影响很大,有关部门对此非常关注且督办,或是在当地系集中执法活动的一部分,这样最好是选择行政诉讼或者向非本地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排除向本地的如某县人民政府之类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看行政处罚机关是哪一级行政机关而定
一般而言,如果系县级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因为如选择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政府或市级行政机关,他们复议案件往往是流于形式、走过场,他们可能受到较大的行政干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量选择行政诉讼。另外,如果系市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于选择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级政府或省级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市级政府,也可能受到行政干预;而选择省级行政机关,则由于其是很多规章、规定的制定部门,有其他途径不可比拟的优势。所以笔者建议在此情况下选择省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为妥。但这些复议往往会在省会城市,如果离省会城市远的当事人,可能增会加了复议的成本。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建议被拆迁人选择了向省建设厅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行政起诉状的写作要求
还有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行政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最好采取“小标题概括——简要叙述——所附法规”的方式,这样的写法简洁且一目了然;另外,由于各省、市都有关于拆迁的规定,所以在代理某地房屋拆迁案件前,最好制定出此地的拆迁法律手册,尽可能地全面系统地掌握与拆迁有关的规定。
(二)、耐心是维权制胜的策略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很繁杂的程序规定,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的听证程序、拆迁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到估价、复估、另行估价、专家估价,再到行政裁决前听证会、行政裁决协调、调解会,再到行政裁决下达后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等。正是这些程序的严格规定与设置,才给了被拆迁人最大、最公平的维权空间。在未调解成之前,被拆迁人应尽量走完、走实这些程序,给强制拆迁的发生营造很长的时间,同时也无形中给拆迁人工程施加压力。
当然以上程序在行使时,不一定一帆风顺。特别是在以上程序进行之中,如发现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违法之嫌,一定要及时启动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以该案中止以上程序的进行。如果在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难以立案时,一定要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切记一定用邮政特快专递加回执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进行邮寄,以保全证据。其中笔者代理的某地拆迁一案,就撤证行政诉讼,从区法院到中级法院,再到省高级法院,再到省人大常委会信访监督。虽然没有立案,但却有力地阻止了行政强制拆迁的发生。
(三)、信心是维权制胜的保障
在房屋拆迁案件中,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最可怕也许是裁决中规定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这也令绝大部分被拆迁人即使在拆迁许可违法或拆迁裁决违法的前提下,都提前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然这种被拆迁人所得到的补偿、安置已经高于最初同意拆迁、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但与真正的“合法钉子户”得到的补偿、安置相比,却差距甚远。所谓培育被拆迁人的信心十分重要。这份信心还必须通过各种形式、方式传达给拆迁人、拆迁办等。
笔者在代理中,经常用以下小诗来鼓励被拆迁人的信心:
信念,是艳阳天中的绿荫,能驱下燥热,而带来清凉;
信念,是汪洋海中的罗盘,能驱走迷茫,而带来方向;
信念,是荒漠中的绿洲,能驱走绝望,而带来希望;
没有坚定信念的人,是迷茫的,昏昏度日,又何谈“志当存高远”的雄心壮志!
没有坚定信念的人,是脆弱的,单薄的身体又怎能受得起困难的洗礼!
拥有坚定信念的人,是明确的,他们的理想仿佛是一盏明灯,照亮前行的路!
拥有坚定信念的人,是坚韧的,他们会把困难当作是一次挑战自我的良机!
让我们坚定起信念来,在拆迁这一领域创造出属于我们自己的奇迹!!
而在笔者代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行政起诉状最后也经常有下面一段关于被拆迁人信心的一段话:
“对与这次拆迁,我作为被拆迁人有信心、有决心、有恒心维权到底。我亦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阳光沐浴下,我的合法权益终究能获得全部保障,正义终究能成为这一时代的主旋律。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我将切实维护我“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房屋,我亦将弘扬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精神,用自己的实际践行“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至理名言!
我承认自己曾经是愚民,但我已认识到我过去的软弱与无知,已认识到我过去对法律权利的无视。我坚信,这必将成为永远的过去。我要做公民,一个真真正正的公民,一个实实在在的公民。”
律师心得
07年国庆前,我接到邢台老郑等11户的电话,他们说:“我们收到了建设局下的裁决,裁决上写着15日后申请强制执行”,并透露出这次拆迁给他们的评估与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对于这类案件,我已经有了很多心得,在办案之余还写作了《城市房屋拆迁制胜宝典》近30万字的书稿。这些技巧与方法是很独有的。
凭着拆迁律师应有的慧眼与胆识,对老郑等人的裁决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审视,最后拟定了近三十条理由。当然对本案的胜诉也成竹在胸。
代理后我也深知行政复议机关一开始的态度就是能组织双方协调,还经常说这是当地的重点工程,即使被申请人有些错误也只是瑕疵,我们的复议胜诉的可能性不太大。在这种情况下,我及我的当事人都表现出坚定的信心,也在无形中给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压力。最后形势瞬息万变,当我们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时,彼此高兴地击掌相贺,一夜未眠。
近日,老郑等人还打电话向我问候,另外他当地的朋友还有一些拆迁案件想请我代理。从言语中可知,老郑把我当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守护神”。
涉及法律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这样早做估价的裁决也肯定不能反映房屋拆迁时的市场价格。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