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的可诉性问题


  浅谈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的可诉性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复议案件进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条例中没有规定,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反悔的,复议申请人是否可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调解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复议申请人仍然享有诉讼权。笔者认为,从复议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复议调解书一旦生效,复议申请人不得再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调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首先,必须明确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归于无效,不再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也不得再要求申请人履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此规定,已无法律效力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复议调解活动是在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的。双方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经过反复协商才形成书面调解书,因此复议调解书是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并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

  再其次,复议调解制度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一项复议工作机制,能起到润滑剂的作用,旨在发挥复议机关作为第三方的调解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纠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双方自愿达成的复议调解书作为最终处理矛盾的方式。复议机关在整个调解活动中,从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调解意愿,征得双方同意,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制作调解书等,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申请人在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反悔,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话,不仅浪费了复议机关为此所付出的劳动,还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不利于司法机关在有限的人力资源下有效行使审判职能。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辑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也认为,行政复议调解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愿接受调解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因而,申请人对已经生效的复议调解书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