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度侵权看知识产权的历史变迁


  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之下,百度文库确实有侵犯知识产权之嫌。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在即将出版的《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一书中,笔者介绍了知识产权的历史变迁。现摘要如下:

  与物权相对应的是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按照私有制理论,物权主要指物质物品的财产权;知识产权是指对思想的拥有权。[1]既然劳动的物质成果由私人占有,人对自己的身体拥有私有权,作为人的思维产物的知识也应该是私有的。在现代法律概念中,知识产权保护由人类思想、智慧、创作而产生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产物。[2]它包括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和商业秘密。其中,版权和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3]在知识分类中,版权(著作权)保护的是关于事物属性的知识和关于事物规律的知识;专利权保护的是处理问题方法的知识和关于“何人掌握(拥有)特定知识”的知识(第一章第一节,第30页)。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知识不是从来就是私有的。在原始社会瓦解之前,知识一直是共同资源。自然语言的诞生是几代人集体创造的结果。砖木取火技术也是在人与人之间无私传播和推广的。远古时期诞生的民间文化,靠口头公开传承。经过一代又一代人的完善和再创造,内容越来越丰富。古希腊的帕拉图和中国的孔子的作品也不涉及知识产权。知识的私有化始于奴隶社会,才有了“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思想。到封建社会,掌握技术诀窍的生产者要保持生产的优势地位,就不能外泄诀窍的秘密。尽管还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但实行社会规范的约束。诀窍只能在家庭内部传承,手工业行会采取严格的技术保密制度,技术不能泄漏给家庭或行会以外的人。

  文字诞生之后,知识内容靠手抄文字传播,制成的副本(拷贝,copy)数量十分有限,无知识产权可言。使用印刷符号技术之后,知识的内容以文字形式固定在书籍之中,复制的副本数量大大增加。对知识的私人占有从保守秘密转为垄断。封建王室和教会为了控制知识传播,一方面垄断了出版物的印刷权,如《圣经》的出版权归教会所有。另一方面,强制实行了印刷品许可制度。只有经过王室或教会特许的印刷品才能出版。从此,有了版权的概念(copy right)。伽利略受到罗马教皇的惩处,借口是他没经过教会批准出版了自己的作品。18世纪中叶,英国等欧洲国家政府通过授予版权和专利的特许权向知识的创造者收取费用,封建式的知识垄断制度具有了税收功能。[4]因此,关于知识的权利从诞生之初起是一种封建特权,知识产品是不能自由交易的。

  随着劳动分工深化,市场机制逐渐发展,知识变为公开出售的商品,很难再保守知识内容的秘密。工业革命之后,蒸汽机之所以得以推广,就是由于蒸汽机技术的商品化。封建势力对技术的控制阻碍了知识商品化,也妨碍了技术进步。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资产阶级反对封建贵族享有知识的御赐垄断特权,逼迫封建王室放弃对知识的垄断权。1624年,英国开始实施《垄断法》,宣告只给予技术发明以特许权,即专利权,其他所有御赐的垄断特权一律无效。[5]这个法律被公认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律的鼻祖。从反对封建特权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

  随着工业化生产的发展,印刷符号技术突破了手抄文字技术对知识传播的技术限制。印刷行业使用了大型印刷机械(第七章第二节,242页)。私人投资购买印刷设备,兴办出版公司,书籍被大量印制,并在市场出售。出版物的商品化趋势愈加明显,知识传播的范围更加广泛,传播的速度也更快,进一步突破了封建权力对知识传播的限制。

  以印刷出版物为载体的知识的商品化趋势出现了两种倾向。第一,为随意印制他人作品提供了便利。盗版书籍花费的成本低于正规出版社。为了牟利,有人大量复制出版社已经出版的书籍,损害了创作者的利益,挫伤了出版商的积极性。第二,出版商垄断了出版物的印制,控制了知识传播,也损害了作者的利益。这两种行为使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违反了市场交易的等价原则。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颁布《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被后人简称为《安娜女王法》。该法所说的“购买者”并不是图书的读者,而是指从作者手中购买作品并印制成册的出版商。《安娜女王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擅自印刷和翻印作者的作品,以鼓励人们创作有益于社会的作品。该法兼顾三者的利益,分别规范了作者,出版商和读者的权利。第一,作者对其已经印制的书籍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享有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权利。第二,作者把出版权转让给出版社之后,只有被授权的出版社有权出版该作品,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不允许其他人生产它的副本。第三,作者和出版商无权干预读者对作品的使用权。这意味着,一旦作品售出,它的使用价值不受法律限制。为了防止作者和出版商对知识的垄断,还规定了版权的有效期。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作者享有14年的版权保护期。期满之后,如果作者尚未去世,可以顺延14年。1774?,英国法律更明确规定,作品出版28年之后,自动进入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复制,自由使用该作品。[6]这项规定制止了作者和出版社对作品版权的永久占有。

  18世纪的专利权和版权法律为知识产权保护指出了方向:第一,政府赋予知识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不是赠与,也不是特权转让,只是赋予知识创造者使用财产的排他权。第二,知识产权只针对生产者,不限制消费者对知识内容的使用。复制权一般不涉及非商业性的个人复制行为,第三,知识产权不是垄断权,而是赋予作者、出版者和读者的相对权利;既照顾到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也考虑到公共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保护是对知识内容复制的规范,不是对使用知识内容的法律限制,确保了知识创新和传播的自由。根据这种精神,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之自由。国会有权利推进科学及应用创作之进步,此权利的实现可以透过对创作者和发明者针对各自的写作和发现,授予有限期的独占权利。”[7]

  知识产权与物质产权的区别

  以牟利为目的的知识内容复制,侵犯了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当然要予以制止,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过度。过度的保护源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不合理成分。物质产权强调占有权,不让他人随意占有或支配,但不限制使用权。如果你把土地租给他人,你不能限制他的使用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禁止他人使用你的思想载体的权利。如果你把自己的论文通过市场交易转让给他人,你会限制他的使用权,例如禁止他复制论文的副本。因此,知识产权不是知识创造者控制自己思想的权利,而是控制已经转让出去的副本的权利。这意味着,知识产权不但控制自己的所有物,还控制他人的所有物。因此,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已经违背了私有权的基本原则,保护了少数人对知识的垄断。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历史上的例证并不鲜见。1764年,瓦特改造了纽克门设计的蒸汽机,于1769年获得了专利权。他的商业合作伙伴博尔顿说服英国议会,把专利权延长到1800年。在这个期间,霍恩布洛尔设计出比瓦特原机热效率更高的蒸汽机。瓦特和博尔顿诉他侵权,霍恩布洛尔败诉。瓦特垄断了蒸汽机技术,阻碍了蒸汽机技术的改进,限制了蒸汽机的推广。在瓦特的专利到期之前的1800年,英国有近1000台蒸汽机,其中的668台仍是老式的纽克门机,使用极不方便,难以推广。专利权解除30年之后,由于蒸汽机技术在累加过程中得到改进,英国蒸汽机从10000马力增加到210000马力,才推动了工业革命。

  根据知识传播的特征(第一章第一节,第31页),知识的所有者不可能拥有与物质产权所有者相同的权利,并享有同等保护。美国宪法就规定了物权与知识产权不是同样的权利。法律对物质产权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如果政府征用个人的私有物质财产,如住宅或土地,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否则物质产权永远不可被剥夺,不能无偿进入公共所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是有期限的,到期之后,知识产品自动进入公共领域,政府不给予任何赔偿。因此,知识没有永远的所有者。

  与关于物权的法律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一成不变的。伴随着技术进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也在调整和变化。在印刷符号技术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以文字等符号形式出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文章、图形和图表。对消费者来说,使用印刷符号技术,只能阅读知识的内容,无法复制副本,它是只读技术。一般公众不具备利用印刷符号技术大量复制作品的能力,个人复制基本上还依赖手工抄写。副本数量少,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有限。进入模拟技术时代之后,可复制的知识内容大大扩展。光学、化学和电磁波技术催生出新型介质(第一章第二节,第46页)。知识产品的表现形式,即知识内容的物质载体更加多样化,使用有关技术,能够复制声音、照片、图像和图画。由于复制设备具有资本密集型特征,复制技术仍然掌握在生产企业手中,普通消费者的动作只是被动地阅读(书籍)、观看(电影)和听取(音乐),不能修改,也不能复制它们的内容。对消费者来说,模拟技术也是只读技术。[8]20世纪初期,知识内容产业出现了集中化趋势。知识生产被少数大型垄断企业控制。由于普通消费者不掌握复制技术,反盗版仍旧是生产者之间的角力。继电唱片、照相机、电影摄影机之后,模拟技术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复印机、录音机和录像机,只读技术进化为可读写技术。随着复制设备价格下降,知识内容的复制和创作能力扩展到普通百姓。他们能够利用这些设备轻易复制书籍、照片、音乐、电影。出版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加强著作权保护程度,以制止出版物(包括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复制。反盗版演变为企业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角力。

  为了谋取长期利润,内容产业的大型垄断企业强烈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从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演变为对大型垄断企业利益的保护,其不合理程度愈加严重。

  一是保护期限延长。从20世纪20年代到60年代,美国国会曾经十一次延长既定著作权的时限。每次延长1-2年。其中,1976年,一次就延长了19年。1998年,国会通过《Sonny Bono著作权条款延长法案》,把保护期限再次延长?20年。于是,著作权被保护的期限竟然长达95年。不但作者本人享受作品带来的利益,其后代还可以继承这一权利。到2010年,20世纪20年代之后的作品一概不能进入公共领域。

  二是保护范围扩大。大型内容生产企业,不仅把知识产权保护的矛头指向复制行为,也指向复制技术,要求把它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20世纪70年代,美国环球电影公司和迪斯尼公司状告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录像机侵犯了知识产权;理由是录像机使消费者掌握了复制电视节目和电影的能力,放纵消费者侵犯著作权。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审判庭认定索尼公司的录像机技术侵害了著作权法。因为这个判决过于荒谬,被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理由是“当重要的科技革新改变了著作权物的市场时,国会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和制定法规的能力,用以协调被新科技带来的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9]尽管如此,针对复制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在继续。例如,美国国会通过了家庭录音法案,要求录音设备生产商采取技术措施阻止后续复制。欧洲一些国家征收复印和复录版税,对复印机、录音录像设备和空白磁带征税,弥补版权人因为私人复制增加而减少的收入。

  知识产权法律诞生在工业革命时代,效仿物权法,具有能量技术范式的特征。从印刷技术开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知识的表现形式,包括机械设备(录音机、录像机)、纸质出版物、唱片、电影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知识内容的物质载体。与印刷符号和模拟符号不同,数字化技术在于技术的公用性和操作的灵活性,可读写技术代替只读技术,成为知识生产的主要技术,改变了知识生产方法,对知识产权法律的不合理成分提出挑战。

  符号技术范式中的知识产权

  在符号技术范式条件下,由于使用数字化技术复制知识内容非常容易,商业性盗版日益猖獗。制定新的法律制止破坏知识创造的行为,本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在大型内容生产企业的压力下,对知识产权的不当保护,助长了他们对知识生产的垄断。

  20世纪90年代中期,根据互联网的发展趋势,美国政府提出了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计划违背了符号技术范式的发展规律,它的本意不是促进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而是保护大型内容生产企业的垄断利益,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1995年,美国商务部发表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提出国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其中一条重要措施是,技术人员应研发有利于保护著作权的编码技术。[10]尽管国会有人反对这一做法,认为过度保护将损害数字化网络给公众带来的利益,但是,根据该白皮书的精神,美国国会还是通过了一系列保护数字化知识内容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数字千年著作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11]

  根据这个法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转向消费者行为,知识产品消费者的合理使用也被认定为盗版行为。在传统版权法中,个人的非商业性复制一般都属于合理使用,不受版权人控制。如前所述,版权法只是授予版权人在有限时间内的有限权利,而将合理使用权授予公众。但是,美国商务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提出:“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 [12]按照这一原则,大型内容生产企业不断指控消费者的“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为借口,他们封杀技术创新的例子屡见不鲜。

  根据《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在网络上的作品设置密码或防火墙等技术保护措施,并禁止对数字化作品的防盗版技术的破解。制造、进口、交易或者向大众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护措施的技术在禁止之列。这个规定支持大型内容生产企业使用数字化技术限制消费者的合理使用。[13]所使用的手段有内容加密、用户口令、限制内容的使用次数和时间,等等。这些措施建立了一道电子屏障,如同圈地运动在公地筑起篱笆。破解这些技术限制的做法,如解密、移除、回避等技术行为,都被视为违法。根据这个规定,数字化作品在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下,不得进行研究和改进,即使发现该作品有明显的缺陷也不得公布于众。[14]美国国会一些成员甚至建议,可以采用特殊技术,使侵犯著作权的人使用的电脑发生故障。这无异于强盗行为。[15] 愈发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强化了财产私有制。

笔者关于百度侵权的文章,请点击:
http://www.chinavalue.net/Blog/733895.aspx


  [1].N. Stephan Kinsella,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2001.

  [2].Lawrence Lessig,Free Culture: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 Down Culture And Control.2004,p98. http://www.free-culture.cc/freecontent/

  [3]. Mark F. Radcliffe and Diane Brinson ,Patent, Trademark, and Trade Secret,1999. http://www.uspto.gov/

  http://library.findlaw.com/1999/Jan/1/241479.html

  [4].Boldrin & Levine: Against Intellectual Monopoly, Chapter 2,2007. P16.

  [5].http://wenwen.soso.com/z/q20417379.htm

  [6].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38

  [7]. http://en.wikipedia.org/wiki/United_States_Constitution

  [8].Lawrence Lessig,Remix: Making Art and Commerce Thrive in the Hybrid Economy,2008. P53.

  [9].Lawrence Lessig,Free Culture: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 Down Culture And Control.2004, p93.

  [10].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The Digital Dilemma: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2000. http://sites.nationalacademies.org/CSTB/CompletedProjects/CSTB_042286

  [11].Vessel Hull Design Protection Act, title V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2905 (adding chapter 13, title 17, United States Code, to provide design protection for vessel hulls), enacted October 28, 1998.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preface.html

  [12].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The Digital Dilemma: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2000. http://sites.nationalacademies.org/CSTB/CompletedProjects/CSTB_042286

  [13].James Boyle,The public domain, Enclosing the Commons of the Mind,2008,p97.

  [14].Lawrence Lessig,Free Culture:How Big Media Uses Technology And The Law To Lock Down Culture And Control.2004,p201-202. http://www.free-culture.cc/freecontent/

  [15]. James Boyle,The public domain, Enclosing the Commons of the Mind,2008,p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