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示器8
刘晓民
第一节
2010年9月27日下午三点多,阿民按时来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审判庭内有个女书记员正在翻看材料,稍后被告也来了。过了一会,女审判长也进来了。包括阿民,审判庭里一共四个人。审判长问询阿民与被告,书记员记录,审理了近一个小时(从三点多到四点多)。法庭调查快结束时,审判长要阿民回避一会,与被告单独谈话,阿民便到外面去了。过了一会,阿民接到法庭内的电话,回到法庭里,在书记员打印的法庭调查记录上签名。签完名,审判长对阿民说你可以回去了。显示器只最初使用了一段时间,此后一直放在纸箱内,因此仍是崭新的,第一次审理时拿出来检查了,这次未拿出来检查,阿民问这台显示器是否放在法院里。审判长说(显示器你)带回去。
《显示器1》的第二节中曾写道:“2月10日(十二月二十八)厂里放了假。对阿民来说,在外打工,放了假几乎无事可做。阿民一直想拥有电脑,如今买了,又有充足的时间,这无疑是佳肴端到了饥饿者面前,在屋里盯着电脑干坐着是不可能的。持续用了将近一个月,阿民觉得视力明显下降,眼镜已不适合了。”
《显示器4》第三章曾写道:“阿民的视力原来是0.3。0.3的概念是二尺内如常人,一尺内与视力1.5的相同。阿民在购买显示器之前,已干了五个月的冲压,这五个月里,厂里百余职工从未有人见阿民干冲压时戴过一次眼镜。”
阿民的视力因受显示器的影响,明显下降,已不适合干冲压(继续干冲压只能戴眼镜),2010年6月便请假,找厂上班。找到事后,在7月向原厂递交了辞工书。
9月27日参加审理回来后,阿民一直等法院的判决通知,但一直接不到法院的电话。2011年1月24日上午,阿民打电话(07503936294)给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的西区审判庭(07503238952),皆无人接听。过了个把小时,再打这二个电话,仍然都是无人接听。到下午四点多,打电话给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无人接听。接着打电话给西区审判庭,通了,问知上诉案件只能问二审的中级人民法院。阿民想核实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号码,便问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对方回答说不知道,要阿民查114。阿民又三次打电话给中级人民法院,皆说用户忙请稍后再拔,第四次拔打,没说用户忙了,但仍是无人接听。
1月25日上午10点多,阿民打电话给中级人民法院,仍是无人接听。打114,问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值班室的电话是07503936000,立案庭的电话是07503936099,信访科的电话是07503936123。阿民打电话给值班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问审理案件的法官叫什么名字。阿民说不知道,只知道是个女的。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问多久了。阿民说大约二个多月了(打完电话一算,已四个月了)。值班室的工作人员说不知道法官的名字也不知道时间查不到(打完电话阿民翻查到开庭时间是9月27日下午),要阿民问立案庭,说立案庭电话号码是3936108。阿民打电话给立案庭(07503936108),打了二次,皆无人接听。又打立案庭的另一个电话(07503936099),通了,但话还未谈完,线断了(应是对方挂断了)。虽然线断了,但已从谈话中得知立案庭查不到。仍打电话给值班室,说开庭的时间是9月27日下午三点。对方说只知道开庭时间是查不到的,因为每天审理的案件多,又说只要开了庭,就会有结果,只是时间迟早的问题,接着又说现在是年底,可能较忙。阿民打电话给信访科,对方也是问阿民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名字。阿民说不知道,说只知道开庭时间(是9月27日下午三点)与立案时间。对方回答说只知道开庭(与立案的)时间是查不到的。阿民又打电话给立案庭(07503936099),拔了二次皆无人接听。又打立案庭的另一个电话(07503936108),仍是无人接听。阿民等不到结果也问不到结果,只得暂时作罢。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这天上午,阿民打电话给中级人民法院(07503936294),这次居然打通了,接电话的是个女的。谈话中阿民问刘XX与罗XX那件有关显示器的官司处理的怎么样了,说了开庭的时间与地点,说到现在已半年了。对方听清案子名问清阿民是原告刘XX后回答说那件案子已经了结了。阿民说自己没收到结果。对方说查一下,要阿民十分钟后打过去。十分钟后(9:00)阿民打电话过去,无人接听;9:05分再打过去,仍是无人接听;9:08分打过去,未听到响铃,电话里面直接说线路忙,暂时无人接听。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法院里打电话过来,因是在车间里,噪音大,阿民便到车间外面去接电话。到车间外面,打电话过去,对方说那件官司去年就已经判决了,判决结果已寄过去了。阿民说自己没收到。对方说可能是邮局出了问题了,说再补寄一份。阿民猛悟已换了厂,连忙说现在地址已改了,要对方记一下地址,告诉了对方现在的地址。对方说这二天就会寄过来,要阿民注意签收。
3月17日上午快下班时,阿民收到了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过来的判决书。
第二节
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如下: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现住江门市江海区XX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系江门市蓬江区XX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
上诉人刘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江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刘XX在罗XX处以63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二手显示器。后因达不到刘XX的要求,先后进行多次更换。2010年2月6日,刘XX更换了本案涉案的二手显示器。经过半个钟左右的试机,刘XX在确认该显示器存在黑斑的情况下取走了该显示器。后来,刘XX以该显示器存在小亮斑、图像模糊等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罗XX赔偿损失。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刘XX、罗XX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刘XX在通过试机并确认存在黑斑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显示器,说明双方已就显示器现有品质进行确认,刘XX认可该显示器存在瑕疵。刘XX主张购机后发现的其他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上述问题、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及存在上述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故刘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实上,罗XX在收款收据中已注明显示器的保修期限为1年,如该显示器确存在质量问题,刘XX可要求罗XX保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经提出的是罗XX经营的XX装机店的欺诈过程,可原审法院公然不予理会,只简单的审了一下最后一次掉换的显示器,而且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2、改判罗XX赔偿刘XX精神损失费1230元、商品的二倍价款1260元,为此事误工等损失2130元,合计4620元;3、由罗XX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XX在二审期间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配有纸箱的显示器一台,用以证明其购买的显示器是19寸而非17寸;2、北极熊电脑城两个店铺出具有17寸价格表各一份;3、江门市堤东XX电脑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吴XX的名片一张。证据2、3、4用以证明刘XX在北极熊电脑城购买一套电脑价格为1755元,显示器为450元。4、配镜单一张,用以证明刘XX配眼镜的价格是53元。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一、刘XX到本人经营的五邑电脑XX店购买的17英寸的二手液晶器,是由刘XX亲自挑选并试机,在显示器达到其意愿后才付款购买的。二、刘XX认为19寸的显示器换成17寸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其购买的显示器是17寸的。三、刘XX其购买的显示器造成其视力明显下降是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来诈取本人的钱财。四、显示器亮度偏亮还是偏暗是个人感观问题。因为显示器的亮度可以调整,其认为质量不好是武断的。综上,刘XX提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列举的理由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赔偿2490元的赔偿要求是不合情理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罗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罗XX不同意质证,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刘XX主张其在罗XX经营的店铺购买19寸的显示器,因为质量问题带回该店铺更换二次,其中第二次更换过程中,罗XX将其购买的19寸显示器更换为17寸显示器。而罗XX一直认为其向刘XX售卖的显示器是17寸的处理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刘XX主张其向罗XX购买的显示器是19寸而不是17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刘XX提供的由罗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只能证明罗XX向刘XX售卖显示器一台,价格630元,但并不能证明显示器的品牌及型号。刘XX第二次更换显示器是其本人更换并试机的,其检查货物无误后才提货离开。刘XX主张罗XX擅自将其19寸的显示器更换为17寸的,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刘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刘XX主张其因显示器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情况。因涉案的显示器有质量保修期,刘XX认为显示器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处理。现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视力存在下降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损失与本案显示器质量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刘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XX
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尹XX
陈XX
作者简介:本人诚实,2002年年底、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18日三次寄稿中央,有关这三次寄稿而提及的人名、单位、事件,任何地方,只要有一处虚假,则读者可当作这些全是假的。2002年年底是用寄信的方式,寄信与王蒙、阿成、光明日报报社社长、新华每日电讯日报报社社长、中国作协主席、社科文研究所长、湖南省作协主席、苏童、肖克凡、林希等人,由他们将信转寄中央,将农负、官腐、社会秩序差等情况反映给中央[中央后来治理了社会秩序(应是在湖南省的范围内)、免除了农业税、对农民实行补助,并实行了医疗保险等等]。2008年3月31日是寄《成长》与《当代》杂志社社长、主编潘凯雄、副主编洪清波等人(主管《当代》杂志社的是《人民文学出版社》)。此稿于4月上旬到中央手里。中央在4月中旬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大规模反腐(在这种情况下,一大批“裸体干部”浮出水面。“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犯罪、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的案件55959件,同比上升11.66%;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179人,查办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687人,其中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1200名。”2009年统计出的这庞大的数字说明了反腐的成绩,同时也完全证明了我在《成长》第五部第3章、第5章中说的贪污腐败已经泛滥成灾。2008年刑事案件审结数为768130件)。本人为民为国,中央领导集众人之智确定再发布出来的政策、采取的措施、法学家们制定的法律,我寻出错误的与不妥当的,共一百二十余条。其中五十余条罗列在《成长》免费稿11,四十余条融入《成长》其它部分,其余的从《<成长>续》的附录(6月18日寄出去,约6月下旬到中央手里)以及其它短篇中指出来。本人倡导言论自由,在网上发表《写给中央委员……的公开信》。本人务实,97年国家省市公布人均纯收入为二千多,并被许多报刊刊发转载十年,我在《成长》第二部中,以农民的人均用电量(那几年我在村里当村电工),推翻这个几千个拿工资的统计出来的数字。本人关心社会,十几年来一直是耗费着自己的低微收入,做一个人大代表该做的事。本人开书店力图文学繁荣,支撑一个不赢利的书店近十年,书店倒闭后又在网上发表公益性的《狂人日记》续、三次寄稿中央、初涉网络、言与法、堂吉诃德大战风车、《成长》的传播、无病呻吟、网络封杀、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