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催款讨债中的重要作用
上海催款讨债律师刘挽澜15902150960
附相关法院判决节录
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与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 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 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 同)194,979.55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3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74,979.55 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979.35元;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为196,848.75元;支付凭证5份,金额为 2,1869.40元;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 付清款项,尚欠货款174,979.35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与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交付货物 价值196,848.75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已在相关部门通过认证并申报了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 门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认证或申报抵扣,就应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故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的该行为足以证明其 收到了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交付的价值196,848.75元的货物。然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2,1869.40元,尚欠货款 174,979.35元仍未付清,显属不当。故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立即付清货款余额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货款余额174,979.35元;
二、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以货款1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7.86元,由被告上海忠东模具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晶利营特种钢销售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