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关押岂止泛滥?还要成灾!


  原来是“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现在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这究竟是进步还是倒退?

   过去在“应当通知”的立法环境下,北海四律师秘密关押了三个,家属长期不知道亲人去向。今后允许“可以不通知”了,秘密关押岂止泛滥,还要成灾。不信走着瞧。

  何况,及时通知家人,与“有碍侦查”有何干系?

  刑诉法修正或致秘密拘捕泛滥的担心并不多余

  —回应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面向社会公布后,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心和热议。

  修正案草案拟将现行刑诉法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

  原六十四条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修正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此,有民众、学者或媒体提出了新草案的修改将致使秘密拘捕泛滥的担心。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针对这种担心和质疑,日前撰文指出,新草案的修改是在原法条基础上的进步性修改,“某些人”的解读是对新草案的“不求甚解、曲解原意”,并批评媒体为了赚取眼球而炒作。

  从草案的语义来看,毫无疑问,吴丹红教授对修正案的解读是非常准确的。原法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依法通知被拘人家属,但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有碍侦查”,二是“无法通知”。由于“无法通知”受客观限制不好随便使用,于是在实践中,“有碍侦查”成为侦查机关不通知家属的当然理由。为解决这一问题,修正案将“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缩小范围的限定,即只有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时才可能因“有碍侦查”的理由不通知家属,其他犯罪不得再使用“有碍侦查”的理由。

  对于汉语学习合格的人来说,正确理解修正案的这一条款并不难。但问题是,当一个条文实施后,有可能被不当解读时,我们还是应当在立法时更加严谨,不让人有利用的机会。

  草案该条最可能被人故意歪解的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与“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即两者是有其一即可,还是必须同时存在相互限定,才符合不通知的条件。正解当然是递进关系,即属于这两种犯罪,且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否则,修正案就是在原法条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种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即不论因这两种犯罪被拘人的家属是否无法通知,通知是否有碍侦查,只要涉嫌这两种罪被拘,一律不予通知。如果这样,刑诉法的修改就真的是在保护人权的路上往后退了。

  既然从语法上来看并无歧义,那何以会有如此之大的争议呢?

  原因两点:一是条文本身的问题;二是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问题。

  后者不是通过修法能够解决的,但条文本身的问题我们不妨做些努力。

  条文中的“或者”一词离这两个条件因素太远,并且中间还有一个逗号,这样一个长句就给一些汉语理解能力“差”(如果是真差可以向语言学家请教,但如果是装傻就没有办法了)的人在客观上提供了曲解文意的机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要求每个人都能正确理解、不故意曲解条文只是我们的美好愿望而已。在草案一出即有如此争议,可见其是个显而易见容易被人利用的条款。难道,我们不应当思考避免这种争议的更好的立法技术方案吗?歪曲条文能够对公民权利直接造成损害的人是手握司法重器的人。刑诉法的修正是多方博弈的妥协,修正的机会来之不易。为了更好的实现刑诉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任务,我们多想想坏的方面,对未来也许不无裨益。

  如果我们如北京李某律师说的,相信“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相信“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在修法之际无所作为,把命运交给别人,最后后悔的必将是我们自己。

  吴教授说的对,但说的不是时候;吴教授说的对,但听的对象不对。如果我们不能改变,就请吴教授在以后说,教人正确理解适用法条;如果我们不能改变,就请吴教授在以后说,对有非分之心的手握司法重器者说。

  
        关键词:刑诉法;拘留;修正条款;秘密侦查;修正草案;羁押;恐怖活动犯罪

  [提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中国人大网8月30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

  现行刑诉法规定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修正案草案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自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在网上公布后,网民参与讨论的热度持续上升,不少媒体也刊发。有报道称:“草案部分条款或致‘秘密拘捕’泛滥”。作为一名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十余载的青年学者,我认为这样的说法,完全曲解了修正草案中的文本以及立法原意,得出的结论也是荒唐的。

  引发讨论的条款是修正案草案拟将现行刑诉法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一些解读是“通知家属”有四种或者三种例外情形,“不予通知的面太宽,随意性太大”。

  先抛开法律,从语文入手,这种说法在文义上首先是误读。就“或者”一词所处的位置分析,该修正条款规定的其实是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无法通知的情形;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而言,前者是客观上无法通知,后者是在少数特殊犯罪中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而作的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案情重大组织严密,往往有较多同谋和共犯,过早通知会致使后期的秘密侦查和取证工作受到影响。

  从修法的历史沿革看,“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个条款,既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文,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的原文,已经存在了32年之久。这个比较宽泛的表述,在理论上可以使任何犯罪的拘留都因“有碍侦查”而不予通知家属。而这次修正案把例外限定在了两种情形,而且把罪名具体化在很小的范围内,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严格限制,也是对以往不合理规定的摒弃。不管怎么说,这一步是向前迈出去了,不管步子大小,都是进步,而不是退步。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32年,学界一直有持续的讨论,而今终于要“旧貌换新颜”了。这一次修正艰难地走了15年,对进步的地方肯定,对不足的地方批评,都应该秉持一种严谨求实的态度。如果因为某些人说话时不求甚解、曲解原意,致使这种限制侦查权滥用的条款因缺乏支持而“原地踏步”,这岂不是帮了倒忙?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开门立法、集思广益的好事。在沸沸扬扬的讨论中,请媒体多聆听一些理性的分析,多进行一些专业的探讨,而不是抓住一个吸引眼球的话题就肆意炒作,不仅混淆视听误导大众,也毁了自身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