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税收问题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取得一定的收入是不是经营行为?应该如何处理纳税问题?纳税的主体是谁?是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还是主导执行程序的法院?

以上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5]8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司法活动不是经营行为,人民法院不会因为司法活动而纳税。

二、被执行人是纳税人。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财产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不是法院也不是拍卖行,财产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在执行之前没有发生转移。在执行之后,被执行人是纳税人。

三、执行程序所带来的销售收入应该如何处理?是否有应该先行纳税?

由于拍卖、变卖取得的销售收入仍然是被执行人的销售行为,只是销售由自愿转变为被动,并且由法院主导的司法程序。这样的销售行为仍然负有纳税义务,所以文件规定纳税人应该就销售收入申报纳税。

但税款不会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扣除。因为执行程序将法院判决的经济结果得以实现,而不是纳税人的正常行为,由于拍卖、变卖行为带来的新的纳税义务仍然由纳税人承担。但由于缴纳税款并不是法院判决的内容,所以不应该由法院从执行取得的收入中扣除税款。

四、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

税收优先权虽然在一次被强调,但税收优先权只限于欠税,追缴欠税是有法定程序的,如果追缴欠税的程序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的话,但如果欠税没有进入到执行程序,则税务优先权仍然没有保证,法院不会将强制执行的收入先行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