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问题】
我在广东东莞一公司患上职业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治疗期内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但又说我们的劳动关系顺延到医疗期满,请问公司这种行为合法吗?我能否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管律师答复】
公司此举显然违法。
对于工伤职业病患者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均已从优先保护工伤职业病职工的权益出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方面,《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而且,《劳动合同法》比之《劳动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强化,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工伤职业病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而在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上,《劳动法》囿于立法当时的社会条件,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该法第二十三条所载:“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自行终止。此时的终止,既是约定终止也是法定终止,将劳动合同的终止完全交由事实上签约地位根本不对等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而并未考虑到实际劳资关系中的多种复杂情形。相比起来,《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情形进行了详细得多也科学得多的规定,尤其是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将期满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也就是说,员工在相关健康诊查期间和工伤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相关健康诊查或者医疗期终结之时。
而对于已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比如本案中的六级伤残职业病人,其劳动合同即使已经期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非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否则,用人单位是无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而只能是将已到期合同进行续签,直至无法续签的法定情形出现为止,比如劳动者死亡或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
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显然于法无据,用人单位虽然提出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两个区别性的概念,并错误地认为保持劳动关系可以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前文已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即使期满亦得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予续签该劳动者到期合同于法无据,理应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