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民政部门统计,约占总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民间组织属于非法存在。大量非法民间组织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有关。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 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 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 1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这些规定虽然有利于国家对民间组织的管理,但登记门槛过高,也导致了大量民间组织不愿注册,或因资金限制或因找不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而不能注册。
非法存在的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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