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创律师:订立拆迁协议的当事人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

    被告某市房地开发商依法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后,在原告李某居住区的范围内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原告是拆迁拆迁范围内某街50号房屋的承租人,由原告与其妻子田某及儿子居住,原告是精神病人,一直闲居住在家养病。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原告一家人不同意。认为原告不具备订立拆迁协议的能力,因此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也拒绝按照拆迁 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解决该争议。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确实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实施订立拆迁协议这样的民事活动。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其订立拆迁协议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被告在原告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60条规定,判决:(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解析】

    本案是由于被拆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致其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本案涉及被拆迁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1、不具备拆迁民事权利能力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协议无效;同样,拆迁与其他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当事人订立的拆迁协议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依法在其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拆迁协议应当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订立的民事协议,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
2、被拆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拆迁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对方所订立的拆迁协议是无效拆迁协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被拆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订立的拆迁协议经审查是被拆迁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时,该协议可以被有关部门确认为无效拆迁协议。
    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两类,即不满18周岁的公民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