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政府角色


  国有企业改革业已走过30多年,在取得举世瞩目成就的同时,也有一些根本性的体制机制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政府在市场经济中仍然具有诸多特殊身份,拥有关键权力,使得国有企业在与民营经济角力中轻易获得诸多稀缺资源。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在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政府应当扮演哪些角色,践行何种理念?我认为,政府应当扮演以下四个角色。

  角色之一,《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政府是一个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己任的政府。《企业国有资产法》在总则中明确指出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要实现如此艰巨的目的,需要倚仗政府“有形之手”去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提供一些市场无法满足供给但是公众实实在在需要的公共物品。但同时市场经济需要各方主体职能的明晰,政府不能没有正当理由地干预作为独立自主市场竞争者的企业,即使是国有企业。只有理顺政府、市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放手让国有企业成为与其他私有企业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才会符合市场经济的铁律,还政府以中立市场环境维护者的本来面目,使国有企业真正走向市场。

  角色之二,《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政府是一个履行“名义”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企业国有资产法》赋予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权力。由于《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一些概念没有作法理区分,把“委托人”概念延伸为“出资人”概念,又进而把地方政府作为国有财产“出资人”的地位予以确定,使“委托人”与“出资人”概念既有所重叠,又有所区分,模糊了“委托人”与“出资人”权力(权利)义务的区别体系和概念体系,也模糊了全国人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实质上的出资人应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它们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在目前《企业国有资产法》下,我们不仅不能使政府成为实质上的出资人,更应当淡化其“名义”出资人地位,而让国有资产经营委员会成为真正履行出资人地位的机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角色之三,《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政府是一个行使监督权的政府。《企业国有资产法》在第七章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四种监督方式:人大监督、政府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政府作为其中一种外在的监督主体,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理应去除出资人身份,只充当监管者。政府监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政府在考核、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方面拥有实质权力。《企业国有资产法》强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而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考核、监督;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的报告。另一方面,自1984年我国国有企业实行市场取向的改革以来,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改制活动在极大地激活了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的同时,假借国有企业改制之名的以虚假评估、低价转让、关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国有资产、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例也层出不穷。《企业国有资产法》虽然对涉及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决定、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重组、改制、申请破产等都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条件规定,但是如何保障这些规定得以贯彻执行,却是政府不得不承担的重要职责之一。

  角色之四,《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政府是一个有着坚定改革目标的政府。面临着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状态,《企业国有资产法》临危受命,要求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必须将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从其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中抽离,并且不应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并根据国企的不同分类,将阶段性改革目标设定如下:国有独资企业应向现代企业制度全面转型,转变为现代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则要解决整体上市问题;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的重点是要解决按市场化方式运行的问题,要加快其市场化、社会化的过程,以更为独立的主体地位充分参与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