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农贸超市开办者(定点屠宰场)及猪肉经营户应遵守的规定、应建立的制度及相关依据
为有效指导各地开展猪肉市场监管,杜绝含“瘦肉精”、注水、病死或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流入市场,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市场科梳理了涉及 猪肉市场监管的相关规定和制度,现归纳于下,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持照、亮照经营和挂牌经营制度
(一)依据
1、关于工商注册登记、持照经营的规定,要根据不同的经济主体,适用与之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把好市场准入关口。一是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凡从事猪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各地要严格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猪肉行为。
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要严格落实亮证亮照和挂牌经营制度。猪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并在公示牌中如实标明猪肉的产地来源、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名称、进货时间、价格等信息。
(二)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查、检查和报告制度(猪肉经营户除外)
(一)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3点:强化市场主体落实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市场开办者猪肉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自查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
(二)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进货索证索票(查验)制度和食品经销台账制度
(一)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3点:强化市场主体落实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自查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
工商机关应强化和引导猪肉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索证索票、质量承诺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
(二)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四、强制退出制度
(一)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落实不合格猪肉退市制度。凡发现市场上销售注水肉、病害猪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要立即退市,强制退出,并依法处罚及责令经营者进行停业整顿。
(二)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五、“协议准入”和“场厂挂钩”制度(猪肉经营户除外)
(一)依据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严把猪肉准入关。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集市、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都要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制度,保证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进货,严禁经营其他渠道的猪肉,确保猪肉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