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劳务合同,还需支付经济补偿吗?


问:陈某有仓库管理的工作经验,201041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个月,此后都是一月一签。合同内容相同,约定陈某为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到某有限公司的仓库看管货物,须遵守某有限公司制定的仓管工作守则,劳务费按月支付,每月3000元,某有限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5331日,最后一份劳务合同期满后,某有限公司不再与陈某续签。请问,陈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答:《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首先,陈某与某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201041日开始,陈某一直被安排在某有限公司的仓库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工作内容是看管货物,并且陈某受到某有限公司仓管工作守则的约束,须服从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其每月的劳务费实质是劳动所得;再次,仓库货物的看管是某有限公司经管管理的一部分,陈某为其看管货物就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