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车主遭遇租车诈骗 山西法院判他交还车辆


 

2017-04-11 15:58:18 来源:中国改革报 改革网专稿 

中国改革报 改革网记者 丁南

福建永泰籍私家车主吴星代最近遭遇一件烦心事,他的奔驰400型轿车被犯罪嫌疑人从租赁公司骗租,以借贷名义转手质押于山西省交城县,而出借人张某竟以借贷纠纷为由到当地法院起诉他。

根据交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福建永泰籍车辆权属人吴星代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质押签字人,但法院以原告张某为善意取得质押车辆为由,判令车辆权属人吴星代将车辆交还原告张某,却并未判定借款人归还借款。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寄租车辆遭遇租车诈骗

2016年12月24日,经交城县法院“(2016)晋11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车辆权属人吴星代将一辆车牌号为闽AL735J的黑色奔驰400型轿车寄放在福建泉州三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该车于2月6日被上海籍犯罪嫌疑人都某租用后失踪;4月24日,福建泉州警方决定对吴星代车辆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涉案犯罪嫌疑人都某、陈某、柴某申等人落网后被刑事拘留。

“(2016)晋11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2月22日,山东青岛籍的孙某政(甲方)与山西交城籍的张某(乙方)签订一份债务人(丙方)为空白的债权转让书,丙方同意甲方将借据确定的债权53.5万元转让给乙方张某,并将一辆登记在吴星代名下的黑色奔驰牌闽AL735J号轿车作为质押物交付。同时,甲方孙某政还提供权属人为吴星代的车辆登记证、行车证及吴星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星代与案外人陈某于2月4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用来表明吴星代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将该车质押于陈某;陈某与案外人柴某申写的《车辆转押合同》,表明陈某将该车转押于柴某申。而另一份甲方为柴某申,乙方为空白的《车辆转押合同》,则是为了表明柴某申将该车转押给孙某政。

在庭审中,作为借贷纠纷被告的车辆权属人吴星代否认与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签订过《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同时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张某。

对此,“(2016)晋11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称,山西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都某等犯罪嫌疑人时,都某表示是他的员工戴某昀将车租给陈某,戴某昀则表示闽AL735J号轿车是柴某申负责处理的,他和柴某申只是帮助都某实施诈骗的人。陈某则表示,他并不认识柴某申和车辆权属人吴星代,他只负责在车辆转押合同上甲方或乙方栏中签字,共签过四份合同得现金4000元。

被骗车主被判交还车辆

从“(2016)晋11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某的车辆质押权来自孙某政,孙某政的质押权来自柴某申,柴某申的质押权来自陈某。柴某申和陈某则是骗租吴星代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其出具的车辆权属人吴星代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属伪造。

交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车主吴星代通过车载定位系统发现被骗租车辆出现在山西太原市,2016年3月1日凌晨,吴星代用备用钥匙将张某存放于太原市某小区的闽AL735J号轿车开走。3月4日,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政归还借款,或判被告吴星代交还车辆。

被告吴星代在庭审中辩称,其作为产权人将车辆开走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吴星代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刑事犯罪,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返还车辆一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终止审理、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

交城县法院在“(2016)晋11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孙某政、张某从犯罪嫌疑人处质押而来的闽AL735J号轿车,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孙某政在借款时依约将闽AL735J号轿车质押并交付给原告张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星代将车辆寄放出租后被骗,应当向租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判决将闽AL735J号轿车交还原告张某。

车辆权属人吴星代不服交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上诉状中,吴星代的代理律师再次重申,对于一审原告张某要求返还车辆一事,法院应当“先刑后民”,终止审理。2017年3月30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吴星代上诉一案,截至目前尚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