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请求标的的变更
被申请人应赔偿我方损失共计 414 万元人民币。 包括:实际损失和投资利润(收益)损失 (一)实际损失:
1、赔偿鸟款两年的利息损失: 123.9 万元;
2、两个农场投资的利息损失: 67.6 万元;
3、公母比例失衡,公鸟闲置损失 4 万元;
4、为伤病的母鸟及幼鸟治疗所额外支付的医疗费 2.4 万元;
5、两年的种鸟保险费 30 万元;
6、财产保全费 2520 元;
7、聘请有关专家的差旅费咨询费 1 万元;
8、我方为本案支付的差旅费 2 万元;
9、我方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6.5 万元;
10、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投资利润(收益)损失:
投资的利润损失: 176.5 万元
第一种计算方法:
种鸟与一般商品鸟(年龄在 12-16 月大)的差价计算(商品鸟的价格见“外经贸部驻津巴布韦大使馆”的证明)其中有 5 只母种鸟两年未产蛋, 1 只一年未产蛋,年产蛋量在 10 枚以下的有 28 只。
年产蛋量在 10-20 枚之间的有 18 只
年产蛋量在 20-30 枚之间的有 13 只
我们将种鸟的标准降低为年产蛋量为 20 枚,即共有不符种用的公母鸵鸟为 58 只。其中年产蛋量在 20 枚以下的母鸟共有 46 只,公鸟不发情的有 12 只,只有 2 只母种鸟产蛋量在 40 枚以上。按我国驻津巴布韦大使馆证明的商品鸟及母鸟的差价计算,种鸟与一般商品鸟的价格之比为 2 :1 。则给我方造成的利益损失为: 7425USD/ 只(该批鸟的平均价)× 50% × 8.3 (汇率)= 1787197 元人民币。
第二种计算方法:
投资应收回的最低利润:年利润率按最低 15% 计算(黄赐华的计算为 22% ),两年投资利润合计为 5880550 (鸟款)× 15% × 2 = 1787197 元人民币。
上述两种计算方法所得的结论是一致的,我方取低的 176 万元为利润损失额。
注:该利润损失为最低数额,其理由如下:
该利润是毛利润,而非净利润,有许多费用需从这里扣除,包括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等);上缴上级公司的管理费 3% ;税金 5.5% 附加;固定资产折旧等。被申请人的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都是相违背的,无可置疑地应赔偿我方上述全部损失,使国家利益不致遭受太大的损害。
中国最权威的质量评价意见与彭琰的观点一致
评价单位: 中国鸵鸟养殖开发协会
受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委托,我协会派出协会国际合作部主任宋弘、技术咨询部主任陈国堂同志赴湖北省武汉市巨鸟公司和安居公司的鸵鸟养殖场,现场考察了两公司养殖的鸵鸟,考察对象以成年种用鸵鸟为重点。现提供此评价意见,供参考。
一、被评价标的货物(种用鸵鸟)总体印象
据我协会综合了解并派出员考察,武汉巨鸟公司现养殖 24 只成年种用鸵鸟,安居公司现养殖 70 只成年种用鸵鸟,属非洲鸵鸟品系,以蓝颈鸵鸟为主(主产于非洲津巴布韦等地)。已适应当地养殖场区环境,采食、排便、活动及精神状况正常,但质量上存在以下问题:
1、公鸟外观状况普遍较差,雄性体态特征欠缺,毛色杂乱,其中近半数公鸟作为优良种用鸵鸟,实难获得鸵鸟行家的认同。
2、种鸟外观特征平平,毛色杂乱,总体质量偏下,如仅以此种群自行繁殖,很难达到原投资设想
3、从巨鸟公司鸵鸟的生产记录来总结分析,平均每只母种鸟在一年半多的时间里产蛋不足 34 枚,还有 5 只在 1996 年全年未开产。据安居公司鸵鸟的生产记录,平均每只母种鸟在 1996 年一年平均产蛋不足 11 枚, 1997 年不足 13 枚,其中 6 只在 96 年全年未开产, 5 只在 97 年全年未开产, 4 只公鸟 96 年、 97 年两年未发情。与鸵鸟养殖行业平均水平差距较大,且总体受精率明显偏底(不足 60% )。
4、从后裔状态分析,孵化出的后裔幼鸟体质差、多病,腿病发病率高,多次出现变异雏(出壳时即“八字腿”、歪嘴、怪眼等),幼鸟的成活率低,巨鸟公司的幼鸟成活率 96 年为 71% ,97年为 59%。以下种种情况,不能排除为种鸟较差的遗传因素所致,且应考虑血缘近亲等可能的影响。
二、评价结论意见
巨鸟公司和安居公司鸵鸟养殖场基建条件基本符合养殖要求,管理人员素质和文化水平较高,有较严格的防疫和卫生措施,所用饮料配方较为科学,成份较全,总体环境和管理及技术处于国内鸵鸟养殖单位的中等偏上水平。但按目前的种群水平和存栏规模,难以在 2-3 年的时间内具备良种选育和商品化生产的良好条件。
三、评价基本原则和依据
本评价意见充分考虑到巨鸟公司和安居公司 1995 年末引种入场时国内外种用鸵鸟背景情况和当前实际情况,力求公正、有据、科学、可行。主要依据对国内外相同种用鸵鸟种群的类比和观察分析,并参考以下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家养鸵鸟(送审稿)》
2 、《鸵鸟-饲养管理与疾病防治》梁成珠、杨元杰3 、《鸵鸟养殖与开发》 1996 - 1997 年有关期刊,中国鸵鸟养殖开发协会
4、 ican Ostrich,Official Publication of the American Ostrich Association
5、 F.W.Huchzermeyer.Ostrich Disease.1994
6、 Keeping In Step With the Ratite Industry
7、 Retite Encyclopedia Ostrich .Emu. Rhea
四、说明事项及参考建议
1、从饲养环境角度讲,巨鸟公司与其合资伙伴当初将鸵鸟养殖场选址在铁路专用线近旁不是一个最佳选址方案。虽然鸵鸟可以对过往火车干扰逐渐适应(拍有录相资料,火车经过时鸵鸟并无受惊表现),但从发展角度看,建议适时将饲养场迁往更佳地区或另选种鸟场址,而现养殖场改为商品鸟养殖基地。
2、从发展角度讲,建议巨鸟公司和安居公司务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引进新的种源,改善种群质量。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先行引入少量优质种用公鸟及部分后备种鸟。
3、本报告之咨询解释权在中国鸵鸟养殖开发协会国际合作部和技术咨询部。
1999年9月6日,中国律师报刊登了彭琰对此案的研究:
市场化自由交易的法律精神
1999 年 9 月 6 日的《中国律师报》头版刊登了题目为《市场化自由交易的法律精神》的文章,讲述了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种用鸵鸟”仲裁案,这是我国第一例进口“种用鸵鸟”质量纠纷案。这起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却经历了漫长而艰辛的审理过程。
1995 年 12 月,武汉公司作为买方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了津巴布韦“种用鸵鸟”的进口合同。每只种鸵鸟的价格为 7425 美元。该批公母种鸵鸟共 105 只,于 1995 年 12 月 25 日抵达武汉。合同约定: 1 、卖方提供的鸵鸟体质健康,符合“种用”; 2 、母鸵鸟的母亲年产蛋量为 40 枚以上,受精率为 90% 以上; 3 、卖方提供饲料配方、饲养技术资料、售后服务及技术指导。在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附件的质量保证书中,卖方承诺:“这批种鸵鸟来自 50 个高产的农场,一对父母的年产蛋量为 40 枚,受精率为 90% 。”
但事实上,据武汉公司称,很多公种鸵鸟不发情,不配种或配种次数低;母鸵鸟产蛋量不足 20 枚,受精率不足 60% ,且臭蛋、畸形蛋比较多,直到 1997 年年中,仍有几只母鸵鸟从未产过蛋,几只公鸵鸟从未发过情。幼鸵鸟成活率低、多病、畸形。于是,武汉公司于 1997 年 8 月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申请。
彭琰作为武汉公司的代理律师,对此案进行了深刻的理论分析。由中国著名经济学家编著的、在国际上颇有影响的《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将其作为典型案例,第一次收录了律师的研究成果。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武汉公司与澳大利亚鸿星公司“种用鸵鸟”仲裁案是我国第一例进口“种用鸵鸟”质量纠纷案。这起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辛的审理过程。武汉公司的代理律师任彭琰对此案进行了深刻的理论分析。由中国著名经济学家编著的、在国际上颇有影响的《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将其作为典型案例,第一次收录的律师的研究成果。
谈起此案,彭律师感慨万千,她认为她所做的研究并非晦涩的理论探讨,而是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但是某些普遍性理论的价值体现,却使人们在实践中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这是令人遗憾的。试图为减少这些代价而做点贡献正式她对此案进行理论研究的初衷。
彭琰律师认为,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了本案项下的不完备合同。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双方在立约时,对交易内容的认识、熟悉或掌握程度等存在较大差异。卖方对交易标的物的信息一定比买方多,因而,法律就要求卖方在出售其商品时,须对其掌握的信息全部披露。例如,药品的生产者须明确警告用户该产品所产生的副作用。因而,在销售合同中,卖方就有义务警告买方与使用本产品有关的潜在危险。而本案中,作为鸵鸟专家的卖方在向从未见过鸵鸟、对鸵鸟信息为零的买方出售“种用鸵鸟”,合同的文本又为卖方提供,买方无能力就专业性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合同是信息极不对称的条件下签订的不完备合同。这样也就产生了合同与合同附件的质量保证书出现矛盾的情况,即:合同约定“种鸵鸟的妈妈”产蛋 40 枚,而质量保证书保证“母种鸟”产蛋 40 枚。假如合同是完备的,首先须对“种用鸵鸟”下定义,对“种用鸵鸟”的指标予以确定,对“种用鸵鸟”在何种客观环境下其指标有所变化、何时度过“适应期”以体现其“种用”价值、卖方的技术服务期限及技术服务期内外的责任分配都予以明示。同时卖方尽了最大努力披露信息并提高了优质鸵鸟,本交易会给买卖双方均带来价值。卖方在订立合同前,长期居住武汉,对武汉四季的气候了如指掌。如果卖方认为“武汉的气候根本不适应鸵鸟生长和繁殖”的观点成立的话,且买方也了解这些信息,那么,本案中的交易就不会发生。
彭琰律师还认为,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则是交易显失公平。因信息不充分的一方与信息充分的一方处于交易能力和地位不平等的境况,则订立的合同条款会偏袒信息充分的一方,这样,对信息不充分的劣势一方就是显失公平。这种合同条款就包含了欺诈因素。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显失公平交易会产生许多不良的后果:由于处于劣势一方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失,其投入的成本越来越大,无法挽回,这不仅是个体的经济损害,也是社会的经济损害;使交易的效益为零,任何经济行为的本质旨在具有效率,从而产生效益,以利于交易各方和社会。效率低下或为零的交易对社会的损害将是无穷的,因而法律的目的旨在制止和惩罚这些低效率或无效率的行为;被陷入困境的买方对诚信和法律的尊严产生质疑,而法律的尊严就在于能够惩治那些背信弃义而大获不义之财的人,而对为此遭受损失的一方给予救济。
彭律师指出,在市场化状态下的自由交易,必须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和诚信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这不仅是法律的主旨,也是经济行为达到最大化的基本保障。自由交易的当事人,常常是信息不对称的各方,签订的合同常常不能囊括交易的各个细节,这正是产生不完备合同的原因,而合同疏漏的内容又恰是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的,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纠纷所能得到的救济惟有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我过已经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对本案情形下的纠纷做出了法律规定,这是统一《合同法》的贡献之一。在中国法制完善的道路上,应以探索交易的最大化为主旨,法律应鼓励诚信的人们,惩罚背信的人,方能使市场化与法制化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