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重庆文怡菌业国际海事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彭琰作为被告的上诉二审代理人

    2001年8月,重庆文怡菌业食品有限公司与法国客户COBANOGLUSA(简称C.SA)公司签订了“食用菌买卖合同”,同时,与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厦门速传”用冰柜从青岛将该批食用菌出口承运到法国马赛。
 
 重庆文怡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声称:由于“厦门速传”出具给原告的货代提单与船公司提单不符造成错单,导致船公司交货不到,致使原告的买方(C.SA)提货不着,拒绝付款提单,马塞港无人提货。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上批货物运回青岛,但经检验,已不能食用,货物全损。为此,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负赔偿责任。
 
2002年9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厦门速传”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5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文怡菌野公司和被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公司对双方的托、承关系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作为提单承运人,应严格按照与托运人的合意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提单载明的收货人。
 
因被告原因将提单中承运船舶 NORASIA HAMBURG 的航次 14XW 更改为 V.139 。致原告的贸易买家法国 COBANOGLU SA 公司误认为此批货物根本未装船,拒绝付款赎单,造成货到马塞港无人提货局面。
  
原告在此种情况下选择了将货物运回,在青岛港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进行了品质、卫生检验,结论为人类不可食用的食品。据此可以认定货物全损。
  
原告损失的造成与被告缮制提单中失误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货物损失的计算以商业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依据即 52500 欧元,折抵人民币 424908.75 元。
 
 退运回青岛的商品检疫费 2582 元人民币及因参加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花费的交通费 2030 元人民币亦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在赔偿之列。
 
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文怡菌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429520.75 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880 元,由原告重庆文怡菌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2911 元,被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7969 元,因被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部分径付原告重庆文怡菌业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彭琰的二审代理意见

    认为: 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不予澄清、不予分析、亦不认真查证有关重要环节,仅仅将单方面的表面陈述当作事实认定,断章取义,在对重要事实和本案焦点还没有了解清楚,分析透彻的情况下,竟敢忘自判案。该判决书充分体现了审判人员不负责任,不认真严谨地对待审案而作出了一个十分浅薄、可笑且严重错误的判决。

一、一审法官不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判案的基础这一道理

    一审法官将毫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作为依据,错判我方为重庆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官不懂“逻辑关系”是分析案情的最基本方法

    我方的所有行为与重庆方没能将货物卖出去这一事实没有一点逻辑关系。

 三、一审法官不懂国际贸易实务的程序

    重庆方与其客户签订的付款方式是“75% by D/P at sight”,即买家收到单据,立即付货款的75%。

 四、一审判决书置本案的重要事实于不顾,对审案采取“臆想”、“臆断”和“臆判”的态度

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在该批货到达马塞港前,该批货物的买家(C.SA)就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75% by D/P at sight”履行,其真意是不想再要该批货,自此,该批货就一直没有买家。

   法国买家的E-mail写的十分清楚:
  
 We are not informed by the bank about arrival of the documents PRIMO. We do not have any news about the vessel-that is not possible to track as fedex. We did not have any original documents from you that we could check correctly except yr faxed pages, most of them not readable

    二、该批货物的买家不要该批货的唯一原因是“没钱”,而非任何其他原因。
  
三、“重庆文怡”不负责任地对待该笔生意,在不了解买家资信的情况下,竟采用D/P的付款方式,是其损失的唯一的和当然的原因。
 
四、“厦门速传”的工作没有丝毫的错误或瑕疵。“重庆文怡”在开船前,十分明确地告之,该船需转船,重庆方同意转船。
作为承运人,在本案所述的往返运输中,每一个环节,“厦门速传”都是按着与托运人的合意行事,并且帮助寻求新的客户,认真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山东省高院完全采纳了彭琰的观点和意见 

2003年9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我方胜诉

判决书:(2003)鲁民四终字第2号

    本院查明:在达飞公司的网站上,NORASIA HAMBURG 14XW船从青岛开船时间为9月27日,到达马塞时间为11月16日。法国达飞公司出具的青岛至马塞航程的提单中,托运人为重庆文怡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LEON VINCENT S.A.马塞至青岛航程的提单中,LEON VINCENT S.A.为托运人,达飞公司为承运人,重庆文怡公司为收货人。
  

    本案货物的法国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在重庆文怡公司的要求下,厦门速传公司发出了电放包函,由LEON VINCENT S.A.将货物由港口卸至冷库。法国买方在2001年10月19日与重庆文怡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表示:"银行未曾通知我方PRIMO文件是否已到达,我方没有任何有关该船的消息,它不可能象FEDEX快件那样可以查询其行踪"。在10月23日的邮件中表示,"我方将等待轮船运货的到达,以便验货报关,然后再行付款"。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个:

    一、货物的法国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与厦门速传公司的提单制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的纠纷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和三方当事人,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和卖方。重庆文怡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实际是把货物买方不付款的责任归到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身上。
 
根据本案买卖关系的支付条款,是汇票托收中的付款赎单,即D/P,它的过程是: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付款--代收行向付款人交付单据,可见,付款在先,交单在后,本案是要求法国买方先付清75%的货款。
 
但是,根据重庆文怡公司、厦门速传公司均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证据的法国买方与重庆文怡公司2001年10月19日、23日的电子邮件,法国买方是由于没有从银行得到相关,因而没有轮船的消息,从而要等到货物到达并报关后再付款。

    从法国买方的表示,可以看出:
 
1、法国买方在货物到达之前已经准备违约,不再采用D/P付款方式;
 
2、法国买方拒绝付款是因为得不到相应单据,并不是因为提单上存在问题而查询不到货物。
 
3、法国买方因为不想先付款,且事实上没有付款,因此也就不能从银行拿到正本提单,就没有提货,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
 
因此,重庆文怡公司主张的制单错误、船公司交货不到、法国买方无法查询货物且提货不着,从而拒绝付款赎单的逻辑关系,只能是重庆文怡公司的单方推测,重庆文怡公司再二审庭审中对这一关系的说明也用了"我们的理解"的词语,法国买方并没有表示出拒绝付款赎单是提单上存在问题,重庆文怡公司却替法国买方作出了解释。
 
重庆文怡公司主张的厦门速传公司制单错误,主要体现两个方面:
  
1、货代提单上通知人--DANZS-MARSEILLE,与船公司提单上通知人--LEON VINCENT S.A.不一致,且开始时后者与厦门速传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导致法国买方得不到通知。
 
 但不管通知人时谁,承运人都没有直接通知到注明的通知人的义务,相反,法国买方如果进行了付款赎单,就可以凭借货代提单上注明的通知人DANZS-MARSEILLE和目的港代理人LEON VINCENT S.A.获得货物信息并提取货物,本案重庆文怡公司损失的根源是法国买方没有付款赎单。关于目的港代理与厦门速传公司的代理关系,目的港代理按照厦门速传公司的通知,将货物从港口卸到了冷库中,并作为托运人,将货物运回了青岛,因此,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厦门速传公司将LEON VINCENT S.A公司作为目的港代理并无不当。
 2、厦门速传公司的提单上的航次为V.139,与实际的航次14XW不符。
  在厦门速传公司签发给重庆文怡公司的提单中,明确记载了船名及航次为NORASIA HAMBURG V.139,在重庆文怡公司接受提单后,双方已就提单中记载的内容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达成了约定,其中包括对航次V.139形成了约定,而重庆文怡公司又依据达飞公司船期表和从达飞公司网站上下载的资料,认定航次应为14XW。但是,无论是作为要约邀请的船期表,还是网站上的资料,其准确性和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当船期表、网站资料与双方予以认可的提单上的记载不一致时,就不能对抗提单内容,应该以提单上的记载为准。
  
因此,不能确定本案货物所在航次为14XW,重庆文怡公司主张的提单上所载航次与实际航次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文怡公司收不到货款,是因为付款赎单这种支付方式本身存在风险,法国客户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与厦门速传公司制作提单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重庆文怡公司的货损是否发生在厦门速传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本案货物为集装箱货物,厦门速传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船到交付货物为止。在货物从青岛运输到马塞途中,厦门速传公司是承运人,在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目的港代理将货物卸至冷库,具备了交付条件,但由于法国买方没有付款赎单,得不到正本提单,根本没有行使提货的权利,没有发生交付不是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应认定厦门速传公司的责任期间已经结束。在货物从马塞运回青岛途中,承运人是法国达飞公司,厦门速传公司已经不是承运人。
  
因此,厦门速传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仅限于从货物装船到货物进入马塞的冷库这段时间,但本案的货物经过了青岛至马塞、马塞港口至冷库、马塞冷库、马塞到青岛等多个环节,现在的证据是在货物运回到青岛的冷库后发生了货损,不能必然推出货损发生在厦门速传公司的责任期间,厦门速传公司不应就货损问题向重庆文怡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厦门速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的法国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以及重庆文怡公司的货物损失与厦门速传公司制作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青岛海事法院(200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文怡菌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琰对案例的分析
  

    D/P(付款交单)这一支付方式,是以买家的自身商业信誉为基础的。按着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在卖方十分了解买家,并同买家已有长期友好交易的基础上方可采用的,这是有利于并优惠于买家的方式。这种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卖方的风险很大,因为卖方的交货与卖方的付款在法律上不能同步。一般采用这种方式时,买方通常采取“投买方信用险”的保险措施,以使在买方不能按照合同D/P方式付款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决大部分的货物补偿。
  
本案中,买家C.SA公司坦然的承认自己没钱,就不要这批货了,就是因为基于买方自身商业信用的交易,在法律上无法约束并制裁的。因为合同中没有规定买家必须买货,而违约不买货时,买方将会有很大损失的条款。如果“重庆文怡”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就没有本案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