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而先前的管理办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19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降低门槛:发展税务师事务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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