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事业的经营02


假定教育单位作为私人产品的经营者,经营所得到的“盈余”或“利润”中,除了用作发展教育的基金而外,是否可以将现一部分“盈余”或“利润”作为投资回报给予投资者呢?这是可以讨论的。比如说,回报率相当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的利率,这无可厚非,因为从性质上说,这种投资与购买发展教育的债券是一样的,这不同于企业投资,所以也不能认为这同教育的非营利性有冲突。问题很清楚:企业以营利为目标,所以企业经营是营利性的;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所以教育是非营利性的。经营目标比经营结果更能说明问题。企业是营利性质的,这由企业的经营目标来决定。有些企业赔钱了,甚至倒闭了,能说由于它们赔钱了就是非营利性的侗样的道理,教育单位的经营目标不是营利,但经营得好,有了“盈余”或“利润”,难道就断定它们变成了营利性的?不能。

 

如果教育单位经营的结果获得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投资者能不能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投资回报率呢?这又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题目。如果某个教育单位所提供的是私人产品,而投资者既可能是某个企业,也可能是某个公共团体,甚至是一个或多个私人个人投资者,由于经营得法,并且采取了大大降低成本的措施,从而在经营之后有较多的“盈余”或“利润”,那么除了提取用于发展教育的基金外,还可能使投资者得到高于国库券或金融债券利率的回报率,在这种情形下,难道就一定认为这种回报率是不合理的?很难下这种论断,因为这类似于某些采取技术创新措施或经营管理创新措施的企业所得到的超额利润,这是值得鼓励的。如果投资回报率的确高了,可以用税收来加以调节,但仍不宜断然禁止超过投资回报率的某一界限。

 

要知道,在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中,能够在经营之后获得较多“盈余”或“利润”的,毕竟为数不多。即使有这样一些情况,那也只能认为这属于偶然或例外之列。经营的结果不等于经营的目标。教育单位不以营利为目标,少数属于偶然或例外的提供私人产品的教育单位由于经营得法而得到了较多的“盈余”或“利润”,并由此分配给投资者较多的回报,那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或者用税收加以调节,或者重新审定收费标准,这不违背教育的非营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