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说,我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即对于该法第二章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按照一般条款加以认定。
但是,能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该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要取决于法律适用的性质。就行政执法而言,由于受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限制,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和处罚该法没有列举和规定处罚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的民事审判就不同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侵权行为,民法对侵权行为不是以法定主义为必要,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其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认定标准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因而对法院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实际上是一般条款。不仅如此,法院还可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一般条款相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属于具体规范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一般规定的具体化,体现了一般规定的精神。一般条款或者一般规定与具体规范的关系实质上是普通法(一般规范)和特别法(特别规范)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规范的调整。只有在不能纳入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一般规范予以处理(指司法而言)。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虽然不多,但各类行为的原则抽象使其具有极宽的适用面,可以涵盖许多具体的行为类型,能够纳入具体行为类型的,都不得按照一般条款处理。
例如,当前市场上反向仿冒行为已不鲜见,即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曾经沸沸扬扬并历经4年才由法院下判的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原北京市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等反向仿冒“枫叶”牌西裤一案,法院直接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定性和处理,显然是将反向仿冒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的行为进行认定的。但是,如下文将要探讨的,反向仿冒主要是虚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属于对商品来源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完全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换言之,反向仿冒完全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行为规定中找到法条依据,此时即不宜直接按照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对于反向仿冒行为可以直接纳入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因此,识别属于具体规范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可以根据一般条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决定着法律依据和行为性质的如何确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还决定着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在认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准确把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涵义。当然,该条规定毕竟是高度抽象的规定,特别是,竞争行为本来就是为争夺交易机会而“损人利己”的损害性行为,在纷繁复杂的竞争关系中对法律没有列举的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毕竟是困难重重的,稍有不慎,就会把正当的竞争关系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认定,从而损害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而对本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予追究,同样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经营者行之有效地开展竞争。一般条款在适用上的困难性,也反映了其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因此,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法官对市场竞争具有准确的判断和较高的经济和法律专业水平。
按照一般条款认定法律列举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特别要分析行为对竞争的危害后果;在行为既具有损害竞争的后果又具有促进竞争的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有利后果时,要注意分析其不同的后果中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以此进行定性。由于竞争行为具有固有的“损人利己”性,即使正当的竞争行为亦然,对于发生损害的竞争行为的正当与否的判断,首先要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对其损害性的判断也只能看是否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显然,这些标准过于一般性和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为便于操作,不妨运用本文前言部分所讲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即根据竞争行为是否存在搭便车或者食人而肥,投机取巧或者巧取豪夺等精神进行衡量。这些精神反而国家容易理解和掌握,将其贯穿到一般条款的适用之中,可以给一般条款注入生动而“鲜活”的内容和气息,可以做到“看得见”和“摸得着”。
司法实践中已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定了为数不少的案件。在此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处理的搭便车与投机取巧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举一例,供适用该条规定的一般条款参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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