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112)


 

解析物权法(112

 

陈绪国

 

 

【原文】〖遗失物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本条款,是关于拾得人、有关部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规定。

物权法基于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权利人物权的考量,将与遗失物有关的拾得人、有关部门列为监控的对象,着眼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的设计,且与“侵权之诉”挂钩。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非故意抛弃的有价值又有主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不难推定:权利人遗失物品,并没有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偶尔脱离了占有权。遗失物无论是落到、送交到谁手上,其所有权并不因为他人的偶然占有而消失。无论是拾得人的偶然假占有,还是有关部门的或然假占有,并非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并不能因此而贸然毁损、灭失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否则,恶意保管人需承担保管失职、侵害物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前提条件

1.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

是指遗失物拾得人、接手处理遗失物的有关部门。前一种保管义务人与私有义务相联系,后一种义务人与公有义务相联系。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同,但义务的方针政策是相同的,共同的目标责任制,就是尽可能妥善地保管好遗失物。

2.遗失物保管义务的时间

是指:(1)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2)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失主领取之前。(3)或者在公安部门拍卖、变卖遗失物之前。其中第(3)点,本条款暂时没有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13条作出规定。

其中,拾得人无法联系失主权利人,则应当在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置。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之后,拾得人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中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开始。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的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以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到失主权利人的,将遗失物不延迟地交给失主权利人也是一种义务,交给失主权利人以后,遗失物保管义务终止。联系不到失主权利人的,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上缴国库。由此可见,遗失物保管义务是公安部门的,义务保管时间是分两种情形:一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失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之前;二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公安机关拍卖、变卖遗失物之前。

由于其他有关部门不能如公安部门那样的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并不意味着义务保管时间的结束。而是要将义务保管时间顺延至送交公安部门时为止。

3.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

遗失物保管的全体义务人,只有完好无损地保存、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没有隐瞒、隐藏和侵占、毁损、灭失遗失物的权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在失主权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民法、物权法诉讼上称之为“侵权之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犯罪之诉”。遗失物保管的有关义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比照“侵权之诉”执行。构成犯罪的,同样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外的部门

应当指出,所谓的有关部门,不包括失主权利人的部门在内。自己部门的工作人员拾得自己单位共有的遗失物,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内部解决的范畴,与物权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和第114条的遗失物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来解决。当然,如果说拾得人自己的部门有“犯罪之诉”,法律的适用与效力是一样的,但实际上物权法没有提及“犯罪之诉”,要靠解读的发挥才能悟性。

应当指出,有些虚假“遗失物”,就是自己单位的合谋人将自己单位的很有价值的财物虚张声势地“遗失”,然后由自己单位的另一合谋人“拾得”,进行隐瞒、隐藏与侵占分脏。(1)如果该单位是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国家财产罪,犯罪价值数额超过5000元以上,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2)如果该单位是集体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集体财产罪,犯罪及量刑比照(1)点执行。(3)如果该单位是私营单位,各合谋人构成侵占、私分、破坏私营财产罪,犯罪及量刑也可比照(1)点执行并可在刑事处分上适当从轻处罚,在民事处分上适当从重处罚,但不属于公诉范围,属于私诉范围。以上“犯罪之诉”,也可合并“侵权之诉”,一并执行。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原则

1.一致同仁的原则

任何单位与个人拾得遗失物,任何有关部门接手处理遗失物,应当尽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返还失主权利人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拾得人送交遗失物给有关部门,仅意味着保管义务的中止,并不意味着整个工作任务的完成,应当继续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以便于将遗失物早日返还失主权利人。有关部门接手遗失物的处理,并不意味着保管义务可以替代其他的义务,应当不延迟地与拾得人沟通,继续主动寻找失主权利人,以便于将遗失物早日返还失主权利人。

2.地位平等的原则

尽管拾得人与有关部门的社会地位是不同的,各自的职权范围是有所不同的,就遗失物的保管义务而言,其应尽的义务均视为地位平等。不能认为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单位与个人身份特殊,懈怠或者推诿遗失物的保管义务。

3信息共享的原则

拾得人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信任平台,共享遗失物过程管理的信息。拾得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如实地完整地报告遗失物拾得、寻找失主权利人的情况,以及义务保管的相关情况,以便于有关部门作出正确的判断与决策。

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及其他信息处理情况,以及义务保管的相关情况,应当反馈给拾得人,以便于拾得人进一步配合支持。

4.苦乐共享的原则

如果失主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支付了遗失物的保管费用,拾得人也有权利得到一笔保管费用。不能认为拾得人保管时间短、有关部门保管的时间长而计较保管费用。

如果拾得人为非公权公职单位,保管遗失物的难度系数高于公权公职的有关部门,法律保护机制应当适当地向弱势者一方倾斜。

所谓的苦,就是保管遗失物的难度系数。所谓的乐,就是法律保护机制应当适当地向弱势者一方倾斜。公权公职的有关部门的费用开支是公家的、国家的,并且他们还有工资待遇;而非公权公职单位的拾得人,所有费用是私人开销的,并且没有工资待遇。因此,非公权公职单位的拾得人适当多得一点保管费用是应该的。

5.责任平等的原则

有关部门与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是一致的,故而,保管责任、侵权责任等法律责任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用同一法律尺度来衡量各自的保管责任。

1)侵权之诉的责任平等。无论是有关部门或者拾得人,不尽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响应侵权之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犯罪之诉的责任平等。无论是有关部门或者拾得人,不尽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超过5000元价值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响应犯罪之诉,承担贪污受贿、赔偿损失的责任。

隐瞒、隐藏遗失物,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故意转移、毁损、灭失遗失物,具备了主观故意的成分。或者担负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者担负刑事责任,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其他规定

关于遗失物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条款仍有不尽事宜,请联系其他条款的解读,一并系统了解。

下面介绍物权法以外的相关规定。以下规定,也可视为“弹性与刚性相结合的原则”对待。

1.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中国铁路部门针对遗失物事件频繁发生的特点,制订了相关的部门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地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

上述条款,划定了责任与免责的范围。可以作为物权法的补充读本来拓展知识面。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遗失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其中,“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物权法没有提及到,可能是省略掉了。拾得人灭失、毁损遗失物的权利保护界限,应当是这样理解的:(1)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有重大过失的,需承担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是物权法本条款的内容,主要偏重于第(2)方面的意思表示,省略了第(1)方面的意思表示。

[例一]对于拾得价值小的物品,均倾向于“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方说,拾得人拾得一包广州红双喜牌香烟,价值6.5元,结果自己抽掉了或者扔掉(遗失)了,怎么认定“拾得物灭失、毁损”的责任呢?

拿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来对照,确实是构成了民事侵权的要件。但是,因为“无重大过失的”的事实存在,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抽掉了,肯定是故意的行为,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拾得人扔掉(遗失)了,不能肯定是故意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种情形(抽掉了、扔掉),因为香烟的价值不大,够不上法院的立案标准,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假若法院立案,立案费用最低50元,还不算律师费用在内。由此可见,以到法院作“侵权之诉”不予立案而论,可以看作是“免予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司法解释所说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例二]对于拾得价值大的物品,均倾向于“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本条款“因……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得一解。

其中,“重大过失”排除了无论是故意的或者是无意的因素。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返还失主、妥善保管和向有关部门送交等义务和责任,如果毁损、灭失一包广州红双喜牌香烟,不算“重大过失”,法院(只是讲法院,不包括失主在内)可以开恩不立案而自然地“免予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假如拾得价值大的物品如一辆小汽车,试问法院还对“因……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人还开恩吗?

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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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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