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五户连保”制度中共同保证与求偿权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同一笔债务有几个人作共同保证,如农村信用社系统所推行的小额贷款“五户连保”制度。试问:在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长沙合同律师解答】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同一债务所作的保证行为。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保证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保证也即数人保证,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被保证人为同一人,被保证的债务为同一笔债务。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所谓一人保证,是只有一个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  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12条对共同保证的求偿权问  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按份保证,还是共同保证,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论其承担的是部分保证责任,还是全部保证责任,都可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1.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各共同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担保法解释》第2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在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中,如果负连带责任的各保证人之间相互约定有各自承担的份额,但未告知或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各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每个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若其中一个保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可按照保证人之间约定的各自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对此,《担保法解释》第21条作出了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3.在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中,如果负连带责任的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的责任,但对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实质是一种连带债务关系,各个保证人内部仍然存在着承担份额的问题,对于各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承担份额完全取决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之间对此未作约定,各个保证人承担的份额应当平均分配。理由是,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及民事责任分担原理,承担民事责任原则分为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保证责任的产生对于保证人相互之间不存在过错,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且《担保法解释》第20条也规定“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4.在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中,当其中一个保征人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后,在对其他共间保证人就超额履行部分行使追偿权时,如果其他保证人中有不能偿还者,其不能偿还部分,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由履行  了义务的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如果主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

    根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保证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这两种权利保证人可以择一行使,最终结果必然是债务人偿还了保证人所承担的债务,或者是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而由各个保证人根据比例(依照约定或公平原则)分担债务,或者是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部分保证人也丧失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由其他有能力的保证人根据比例(依照约定或公平原则)分担债务。

    5.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果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我们知道,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权不同。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该权利的产生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其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完全不同。因此,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Il23日以法释[2002] 37号文公布《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问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6.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能否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对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保证人对原来担保的债务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清偿义务,依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条件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对主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要求,因此,从诚信角度出发,肯定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也有将追偿债务作为 新的债权对待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