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立观察深圳实施“史上最严”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速来了解!


此次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设有总则、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及附则七部分内容。着力解决当前阶段知识产权举证难、成本高、周期长、赔偿额低等实际问题,各项举措力度之大堪称“最严”。接下来就跟随小编步伐,一起来梳理下《条例》中那些不可错过的亮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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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护范围广

《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了权利人受到法律保护权利范围。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此外还特别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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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立评议制度

《条例》第十一条指出,要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以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大项目低水平重复研究,规避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提供正确和科学决策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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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开展专项保护行动

针对一些更新换代快的前沿创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条例》在第十三条中特别规定: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从而为这些企业开辟了发展快车道,加速创新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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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主管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是一项特殊的职业角色,需要具备丰富、全面的知识以及较高的职业能力。通过在市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备技术调查官,明确其工作职责,可以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性作用,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协助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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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先行发布禁令

为了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快保护”的要求,《条例》在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的条件和范围基础上,扩大了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的适用范围。第二十六条规定: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条例》明确,“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两倍处以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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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双倍处罚

对于一些屡教不改,多次侵犯、践踏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此次《条例》重拳出击,给出“五年”之限,对侵权行为“零容忍”,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二十七条规定: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予以双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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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规性书面承诺

《条例》第四十二条指出,要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了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知识产权的使用作出合约性承诺的规定外,各类展会也是知识产权问题集中出现的场所。《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展会主办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合规性审查。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合规性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特定活动或者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参展方提供虚假书面合规性承诺或者违背合规性承诺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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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突出信用监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

《条例》第六章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涉及到“信用监管”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应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对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方面作出限制,并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向社会公布。

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查,妨碍行政执法;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或者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下列情形: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