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权法(47)之三
陈绪国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国家依据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取得的领海主权,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的中国海域专属所有权。
海域,泛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海土面、海土底和海域天空及海域太空各种国家主权的立体体积。海域是立体几何的概念,不是平面几何的概念,包括:内水所有权、水体所有权、海床所有权、海土面所有权、海土底所有权和海域天空所有权、海域太空所有权,由这些基本所有权延伸为海洋渔业所有权、海洋矿产所有权、海洋航运所有权和海洋天空所有权、海洋太空所有权等海域所有权。这些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的所有权,排除外国各种势力、并排除国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侵犯、侵占、破坏。是完全绝对的、排他的专属所有权。在十大国家专属所有权中,属于第一类专属所有权。
内水,又称内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全部海域。内水是国家领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对内水如同对任何其他领土一样,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权利。所有外国的船舶非经主权国许可,不得在一国的内水航行。一国对外开放的海港,可以允许外国商船进入,但必须遵守沿海国为此而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一国内水,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一定的特许手续。对于不可抗力因素或遇难船舶,沿海国通常允许它们驶入其内水避难,但须绝对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贸易、捕鱼以及任何违反沿海国利益的行为。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沿海国采用直线法,使原为领海的靠海岸部分的海域成为内水(内海),那么外国船舶在这部分海域仍享有无害通过权。
领海,过去称为海水带,或者称为领水。在联合国框架协议下,伴随国际公海自由原则确立而形成的,标志着国家的海洋主权。它是沿着国家的海岸、受国家陆地主权牵连和管辖下一定宽度的海洋海水带。
1958年联合国《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条规定:“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一带海域,称为领海。”1982年《海洋法公约》沿袭了1958年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群岛国的内容。如果是群岛国,国家主权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海洋法公约》第3条明文规定,领海宽度不超过
(一)中国领海为邻接中国陆地和内水一带海域。
中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
(二)中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线划定;中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
(三)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四)外国船舶通过领海,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五)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分道通航制航行。
(六)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
(七)中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
(八)中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所谓毗连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与其相毗连的海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把毗连区的宽度改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
1982年《海洋法公约》有关大陆架法律地位及其生效的要点如下:
(一)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二)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如果沿海国自己不勘探开发,任何人未得到沿海国明显同意,不得从事这类活动。
(三)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的占领、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
(四)沿海国为了勘探开发大陆架、有建造人工岛的建设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六)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大陆架海底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要得到沿海国的同意。
世界上,海洋面积占全球面积的71%,我国拥有领海面积38万平方公里,可管辖海域近300万平方公里。
中国政府在自己的领海范围内,享有对海洋、海底资源和海空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国家海域(领海)专属所有权。
中国政府在自己的可管辖范围内,享有对海洋、海底资源和海空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国家海域(可管辖区)专属用益物权。
物权法本条款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排除他人干涉、侵占、侵犯与破坏,国家是唯一的海域专属所有权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海域。”明确了海域专属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侵权责任、保护措施。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性质】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国际公约组织确定的特许所有权,在国际组织海洋框架协定下行使所有权。在国家法人专属所有权系列中,属于第一类专属所有权。为充分发挥海洋运输资源的效用,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行使时,需要作出部分的让权与让利。但领海内海洋渔业、海洋矿业资源和海防资源完全归主权国家所有,其他国家不得侵犯。海洋渔业等资源,是沿海地区渔民赖以生存从业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特征:
1.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国际海洋公约组织确定的特许专属所有权
每个国家的领海海域,与领土地域是有所不同的。
国家领土主权和专属所有权一般是先祖先占取得、后辈继承取得,然后由联合国宪章组织确认的权益。每个国家取得的领土面积,是没有一定的限度,也没有指定的范围。而国家领海主权和专属所有权与先祖先占取得、后辈继承取得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是谁先占谁先得,也不是前辈传承多少算多少,或者后辈继承多少算多少,而是由国际海洋组织商定并“规划”出来的面积和相应的权利。
由国际海洋组织规划出来的沿海国的海域主权和所有权,就是特许所有权,或者说是“特许专属所有权”。
虽然在一定条件下,领土主权和领海主权为一国所同时持有。主权国家对于领土主权的行使相对自由,相对完整,较少受外界组织的影响。而主权国家对于领海主权的行使相对拘束,相对松散,多少受外界组织的影响。
如《海洋法公约》明文规定,海洋国领海宽度不超过
2.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主要防范外国人侵略的外向型主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行使要“两防”,一防内乱,二防外患。主要是防外患。
海域,是一片海水的汪洋,不像陆地居满了人,驻满了军队,建筑物遍布全国城乡各地。最容易受到侵犯、干扰、破坏的,往往不是本国人,而是外国人,或者是外国的商业组织或者军事组织。如果是本国人侵犯、干扰、破坏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容易处理的,通过本国的行政手段或者法律手段就可以解决。但是,国家行使“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最大阻力在于外国势力。如我国东海的钓鱼岛、南海诸岛,以及该岛屿周边的海域主权,争议了好几十年,仍然未得到圆满解决。
从根本上来说,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效力在于国际公约,而效力的保证需要国家的实力来辅佐、巩固。因此,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用来防范外国人的外向型主权,是事关国际关系的最敏感的国家主权。对付国内的违法、侵权者,用文的,即用法律手段就能够解决;对付外国的侵略者、强盗、战争贩子,用文的往往不凑效,一般要用武的手段来解决。
21世纪,将是海洋的世纪,海洋争夺战的世纪。争夺海洋资源,保卫祖国海洋主权的战争,一触即发。
□海洋是自然资源的最大宝库
地球上一共有四大洋:太平洋、大西洋、印度洋、北冰洋。其中,太平洋最大最深。与陆地邻接的水域叫海。靠近中国的海有南海、东海和黄海。
世界上海洋面积为3.6亿平方公里,约占全球面积的71%,是陆地面积的2.5倍。约相当于375个中国大陆的总面积。
海洋是人类巨大的宝藏,缊藏着极其丰富的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海洋中的生物多达20余万种,其中动物约18万种,植物约2万余种。世界海洋鱼类年产量约6亿吨,贝类年产量约30亿吨。海洋中丰富的矿物是盐,有人估算,如果将海水中的盐提炼出来,可以将半个太平洋填满还绰绰有余。深海海底的锰矿球,含有大量的锰、钴、铜、镍;海底中的石油、天然气储量十分丰富。
我国大陆架面积很大,渤海、黄海海底全部是大陆架,东海大陆架占东海海底的2/3,南海占1/2。中国大陆架石油资源,仅渤海就超过100亿吨,油气储藏量超过160亿吨。南海、东海大陆架也先后发现大型油田和油气田。
我国领土有的争议尚待解决,领海争议也尚待解决。钓鱼岛和渤海大陆架与日本有争议,渤海大陆架与韩国有争议,南海诸岛及其大陆架与越南、泰国、菲律宾、印尼、新加坡、马来西亚有争议。海洋渔业、海洋资源的争夺此起彼伏。战争一触即发。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是采用武力来捍卫中国的海域主权、海域专属所有权。
我国有
3.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法律保障和武力保护两手都要硬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行使,难题很多。我们要作两手准备,两手都要硬,一手是要积极准备武力镇压侵略者。不采取特别的手段,不给点颜色侵略者瞧瞧,他们是不知道好歹的,他们是不善罢甘休的。我们应当作打大仗、打恶仗的准备。另一手准备,是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的法律,对于侵权的外国佬,要加大经济制裁的力度,狠狠地惩罚。如果国际法庭解决问题不妥当,我们自行安排解决,决不能姑息迁就。
八十年代,我国大陆架海底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技术落后,多采取与外国合作的方式进行。目前,我国的这项技术已经相当成熟,资金也比当年充足许多。今后的工作方针,是以自力更生为主,尽量避免与外国商人牵扯在一起,以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实现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完整无缺。与此同时,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大管领和控制力度。
我国是世界上能源消耗最大的国家之一,随着工业的发展和私人汽车拥有量的增多,石油、天然气等的供求矛盾日益扩大。而陆地石油、天然气远远不能满足消费的需求,必然要向海洋索取石油、天然气。国家的投资政策要向海底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倾斜,以充分调动全能源行业的积极性。
海域矿产资源开采的无序化、无理化开采,将来会延续几个世纪。石油抢夺战将会愈演愈烈。法律是为国民经济、为理顺物权服务的,法律应当有前瞻性,要有远大的战略相思,要发挥更大的效力。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海域。”明确了海域专属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侵权责任、保护措施。个别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将海域的所有权定为本地或者本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海单位需要使用时直接向乡镇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或者租用;个别乡镇竟然公然拍卖海域或者滩涂;有的村民认为,祖祖辈辈生活在海边,海就是村里的。这些认识和行为,是十分错误的。海域所有权的成就,是国际海洋公约组织授权的,是授权于海洋国,海洋国中央政府替联合国海洋组织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不了中央政府。海洋国中央政府是唯一的海域所有权人,即专属的所有权人。地方政府和集体组织将国家授予的海域使用权、用益物权当作海域所有权是越权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任何海洋国也不允许这样做,中国这个海洋大国概莫能外。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国际海洋公约组织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专属经济区以海洋资源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专属权利,也是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相配套的专属权利。由于此项权利是国际海洋组织授予海洋国,以海洋专属经济区划分利益范围的。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从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得侵害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一种是可称之为“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另一种可称之为“国家海域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或者“公海海域经济区用益物权”
□〖专属经济区物权: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
所谓专属经济区,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它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它从领海基线算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等主权权利。并且,对该区域内的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或专属的管辖权。而外国在这个区域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要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
中国沿海专属经济区,可管辖海洋面积达300万平方公里,约相当于全国领土面积的1/4强。
○专属经济区与领海“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异同点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海洋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主体是一致的,即属于沿海国中央政府享有。客体也是一致的,即海洋资源。外国在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区域内均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这也是一致的。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领海与海湾一样,其主权是最高一级的主权,也是最高一级的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外国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经过领海区域必须“无害通过”。《海洋法公约》“无害通过”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有: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3.搜集情报;4.进行反对沿海国的宣传活动;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载;7.违反沿海国有关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8.严重的污染行为;9.任何捕鱼行为;10.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11.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除了以上规定以外,还有很多限制外国的条款。《海洋法公约》“无害通过”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大陆架没有具体规定,而沿海国制定的此类条款,法律效力相对疲弱,大陆架为第二级国家主权、第二级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二是,大陆架的宽度可达200海里,而领海和宽度仅仅12海里,两者相差悬殊。三是,大陆架的所有权不是完全封闭的物权,第三国经沿海国同意,可部分开放资源的科学研究、开发利用,而领海区域、海湾区域的物权没有对外开放的公约规定。
总之,我国法定的的领海、领海毗连区、海湾、大陆架,均可视为国家的海域,对此拥有全部的主权,中国拥有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的异同点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受海洋国主权限制的特许物权。海洋国行使海域主权—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时,也可行使“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到领海邻近的200海里海域从事渔业养殖与捕捞。这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主用益物权,或者说是“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其他海洋国或者内陆国原则上允许他们到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但条件是,在捕鱼区,外国船只要得到沿海国的批准才能捕鱼。如果捕鱼得到沿海国批准,这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从用益物权,或者说是“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就是说,前一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因海洋国存在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类用益物权,是对于该国海域主权的一种延伸。
□两大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实质上形成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物权。一种是沿海国经济区对外适度开放而形成的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依据海洋公约法,由沿海国的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适度开放而分离出来的部分他物权。这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有主次国家和主次物权、自他物权之分。另一种是沿海国、非沿海国、内陆国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外—在领海、海湾、大陆架以外的共有性质的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即相当于公海性质的、先占先得的、人人有份的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这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没有主次国家和主次物权、自他物权之分。前一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受沿海国海域主权很大限制的海域物权,后一种是不受他国限制的海域物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总的来说,后一种的竞争将比前一种竞争更加激烈,这种自由的竞争,会在地球上永远持续下去,除非将公海的资源全部分配给各国,才得以息事宁人。
1982年《海洋法公约》企图平衡“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人”和“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但毕竟海洋国近邻专属经济区,占有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是内陆国所不能比拟的。
《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人”和“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主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人”—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方面拥有管辖权。
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和规章。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同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如养护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等义务。沿海国还应适当地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二)“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人”—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均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2.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3.内陆国或地理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
4.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地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公约专属经济区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一)类是主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行使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并受海洋公约法限制;第(二)类是非主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行使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并受海洋公约法和沿海国法律、规章制度限制。我们通过简单的比较,就可以看出来,这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与另一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不相同。同时,此类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与领海、海湾的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有所不同。
□〖第二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权的行使—会员义务〗
海洋法公约组织限制了沿海国的面积和主权权利,实际上,让沿海国让出了大片大片的“蓝色领土”。让出的部分,归入公海范畴,让世界各国共享。沿海国对于超过200海里区域,实际上就是公海。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从事渔业或者矿业,需向会员国交费。当然,内陆国如果是会员国,同样地需向会员国交费。
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于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开采到的石油和实物要提成按比例分配给海洋公约的成员国,分配时要特别考虑到照顾发展中国家。按公约规定,矿物开采5年以后,从第6年开始应缴付产量或产值的1%,以后每年增加1%,到第12年增加到7%,12年后以后一直是7%。
所谓公海,依据《海洋法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公海指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对照此公约,各国从公海中获得的海域权利,是相对平等的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如果说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是最消极、最保守的一类绝对的、完全排他性的物权,那么,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最积极、最开放的一类相对的、不完全排他性的物权。
□〖两类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和两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图表〗
综上所述,在海洋法框架协定下,形成了两类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和两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为了便于了解,用一简表表示。
两类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和两类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简表
权属 |
权能 |
类别 |
主体 |
客 体 |
限制 |
自由 |
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 |
占有权 使用权 收益权 处分权 |
A类 |
国家 |
领海、内水、 群岛水域·领主权 |
可不分权 |
较自由 |
B类 |
国家 |
大陆架·管辖权 |
可分权 |
较不自由 |
||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
占有权 使用权 收益权 |
A类 |
国家 |
大陆架·他物权 |
受主权国限制 |
较不自由 |
B类 |
国家 |
公海·公物权 |
不受主权国限制 |
较自由 |
海域物权,是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约束的海洋大自然物权体系,以国际法为主要依据。与陆地大自然的物权体系有所不同。陆地大自然的物权体系以各国自己的法律体系为主要依据,较少受国际法的约束。国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法、债权法、国际侵权法,主要针对国际商法、经济法和和平法,因此较少规定物权,而海洋法公约是最集中反映各国海洋物权的一类法律,这种法律是长效法律,可以影响各国几个世纪甚至几十个世纪。
学习物权法简单化、片面化是不可取的。凡是涉及到国际性的法律,应当先从国际法入手,抽丝剥茧,一气哈成。否则,就不得要领,功倍事半,甚至功亏一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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